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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x元,2010年8月3日原告替被告垫支烟酒款540元,以上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5日和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替被告垫付的烟酒款54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该收条不足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冯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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