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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5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伟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县工业园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本市X路X弄X-10、29-31、54-X号房屋系由原告开发建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原告上述房产(建筑平方米3008.76)获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287.75万元人民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75万元及利息损失193.16万元(暂计算至1999年7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3008.76平方米房屋,其中21套由被告按每建筑平方米3500-36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他人。该房屋系原告置换给被告,后因原告翻悔未成。其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沪房地市字(1999)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证明其诉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自行预售同一类型房屋的平均每平方米人民币3841.05元;4、被告出售本市X路X弄房屋清单,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面积达3008.76平方米。计31套;5、证人证某,证明被告侵占房屋的过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表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被告对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一案二诉;2、被告出售本市X路X弄X套房屋的预售合同或认购书,证明其出售单价每平米为3606.52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存在一案二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

座落于本市X路X弄X-10、29-31、38-43、54-X号内销商品房所有权属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142.08平方米),X号X室(142.08平方米),X号X室(142.08平方米)、X号X室(142.08平方米)、X室(148平方米),X号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号X室(83.74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号X室(83.74平方米)、X室(83.74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号X室(83.74平方米)、X室(83.74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号X室(83.74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X室(89.5平方米),合计31套计3008.76平方米。

1998年8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在另案诉讼中曾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3008.76平方米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该协议因故未生效。法院于1998年10月14日明确告知被告协议条款不能执行。被告承认31套房屋中还剩11套未出售。

本案审理中,被告又承认其实际出售了31套房屋中的24套,分别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X号X室、X室、X室,X号X室、X室、X室、X室,X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号X室、X室、X室,合计面积2218.6平方米。

本案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等31套房屋于估价期日的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本市X路X弄X号X室等31套计3008.76平方米房屋于估价期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略)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581.79元。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不法侵占人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等31套计3008.76平方米房屋,擅自将其中的24套出售于他人,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及公平合理的民法精神,首先,被告应根据被侵占房屋的评估单价予以赔偿;其次,被告出售单价所获取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受损害人;最后,原告出售单价与被告出售单价间的差额,可视为原告的经济利益,应由被告进行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举证其出售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841.05元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未出售的7套房屋,应由被告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否则,同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室合计面积790.16平方米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略).53元(建筑平方米2218.6×平均单价3841.05元);

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以本项判决原则处理,一并执行;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评估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李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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