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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卫珍,上海市奉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原奉贤县物资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原奉贤县物资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大柯,上海市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宏城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物资大楼。

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康尔富灯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义公司”)与上海市奉贤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2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申义公司承租物资总公司位于奉贤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共计11间,面积为500平方米,一年租金(略)元,租期为三年(1997年2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付款日期:上半年按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下半年7月10日前给付。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两年的租金某约履行,但至1999年,申义公司未按约定在同年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略)元,同年3月8日,申义公司给付物资总公司空白支票一张,但因申义公司帐上无款,该支票未能兑现。为此,物资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申义公司给付(略)元租金某利息。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还同时查明:申义公司未征得物资总公司的同意,以承包经营的形式将物资总公司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上海宏城综合经营部、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康尔富灯饰经营部经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原告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与被告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终止。二、被告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房屋租赁费(略)元(1999年的上半年)。三、被告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4元。四、被告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宏城综合经营部、第三人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康尔富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迁处原告出租给被告(座落于南桥镇X路X号)房屋。

一审判决后,申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确认房屋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其认为,物资总公司所给的房屋面积不足500平方米,违约在先。物资总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合同中规定房租费上半年按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下半年7月10日前由申义公司付给物资总公司。如到期不付按银行罚息处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对此审查有误,其余事实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理应按约支付房租。现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还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将承担房屋转租第三人经营,该种行为应视为无效。

现上诉人在支付两年房租的情况下,提出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不足500平方米,并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依据不足,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某款,原审判决欠妥,应支付逾期银行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申义汽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奉贤物资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略)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9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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