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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雇员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6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运输个体户,住(略)(孤岛采油厂运输大队院内).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阳、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20日晚,鲁E-(略)东风大货车的车主崔某某安排其雇佣司机王在民驾驶该车去莱洲湾为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运送链轨车,双方口头约定返回后支付运费。货送达目的地后,次日约6时在返回途中,因雨天路滑驶入东营市X路北侧沟内,致随车的张某某受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在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张某某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东营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审法院调取王在民的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又查明,张某某(被上诉人)自6月21日至7月30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278.57元已由崔某某支付。东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治疗效果:治愈,出院医嘱:l、继续服药治疗。2、一月后复查。张某某复诊五次,休养至2002年4月24日,共计303天。出院后分别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06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支付医疗费29.80元,河口区红十字会孤岛门诊花费医疗费397元,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医院支付药费6元,后三处诊疗费用没有东营市人民医院医师建议佐证。张某某还主张赔偿其法医门诊费挂号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关票据、东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还依据东营市河口区交通运管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查明张某某伤前系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体户。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治愈出院,经过治疗头晕、头痛症状消失,因此被上诉人出院后开具的5份诊断证明中其自述头晕、头痛不实,据此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选择了要求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司机王在民负完全责任,作为其雇主,崔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上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上诉人)支付,不再计算。返院复诊医疗费1306元被告(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告(被上诉人)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取药,因无东营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和处方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按2000年度交通运输业每人每天33.63元,误工303天,计算为(略).89元;护理费按2000年度东营市无固定收入的农业户口每人每天19.78元计算为771.66元;法医门诊费12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被上诉人)入医院治疗和返院复诊过程中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等情况和所提交的票据,应赔偿460元;原告(被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被上诉人)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上诉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1306元,误工费(略).89元,护理费7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法医门诊费120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合计(略).55元。案件受理费533元,实支费213元,由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用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收取运费,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货运合同,认定系货运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五份诊断证明系伪证。该诊断书中张某某“头痛头晕”的虚假陈述与东营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的病历不符,且经住院治疗头痛、头晕等症状已消失。因此,依据该五份诊断证明认定的误工时间及费用不当;一审支持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按照标准应当为55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对上述不当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乘坐上诉人崔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货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因雇佣司机疏忽大意所致,雇主崔某某应当承担雇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上诉人崔某某已予支付,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是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更没有构成伤残,经过住院39天的治疗,伤情得以治愈,因此治疗及休养的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及治愈出院时诊断建议的1个月时间为宜。一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余5份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累计治疗、休养时间长达303天,据此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予以变更。原审综合具体案情,结合被上诉人治疗的需要确定的其他赔偿标准没有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崔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1306元、护理费7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法医门诊费120元、交通费460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33元、实支费213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略).89元为,上诉人崔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误工费2320.47元。一、二项合计赔偿数额为5212.13元,上诉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上诉人负担333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从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抵扣,上诉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3元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审判员刘国海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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