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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明星餐厅星工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枪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42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9000元。3、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肇事时车主是张某,2011年5月24日通过购买,刘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交强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张某作为当时的车辆所有和管理人,在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的权益保护和受偿产生影响,故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项目的给付义务是一种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当属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虽然被告刘某认为该费用不能证明均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但未提供证据,应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x.42元,并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9000元,剩余x.42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月2200元,虽然证据不足,但未超过同行业的标准,且要求时间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应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100天,计款6147.4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均按住院18天,每天分别为30元和2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支持1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42元、误工费7330元、护理费6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负担663元。

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豫x号肇事车辆是上诉人张某2001年左右从四川购买的二手车,2004年上诉人张某将该车以7万多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宝仓,后肖宝仓又将该车转让给刘某。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肖宝仓后包括“交强险”在内的有关车辆的所有费用都是肖宝仓交纳的,至于肖宝仓又将车辆转让给刘某的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负有交纳“交强险”的义务、自己与刘某之间系车辆出借行为错误。且上诉人张某一审未出庭是因为本案实际车主已明确表示愿承担全部责任,开庭时候自己在医院治病忘记开庭,上诉人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该豫x号桑塔纳轿车于2011年2月26日发生事故时车主为张某,2011年5月24日过户给被上诉人刘某,故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车早都卖给自己了,不应当由原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上诉人张某称车辆发生事故时自己不是车主,并未向本庭提交有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作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其未尽法定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上诉人陈某的权益保护和受偿产生影响,因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项目的给付义务是一种先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由张某承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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