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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秋,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4日11时49分许,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S206线桐柏县X镇X路段自南向北行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马荣明追尾相撞,造成马荣明受伤和车辆损坏,马荣明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x.78元。马荣明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2010年9月27日马荣明与原告许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内容为:“一、许某承担马荣明的全部医疗费用。二、另许某赔偿马荣明经济损失人民币捌仟元整,不足部分由马荣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10年9月29日,马荣明与原告许某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许某承担马荣明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2、许某赔偿马荣明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捌仟元整”。原告许某向马荣明赔付了医疗费x.28元和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向许某支付了医疗费x.28元。2011年2月10日,马荣明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9元,桐柏县法院(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马荣明各项经济损失x.29元,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赔偿内容不包括许某赔偿马荣明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支付了伤者马荣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付该款。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垫支的保险赔偿款8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某保险垫支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安邦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无视被上诉人与马荣明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判令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总计x.5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并没有忽视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马荣明达成的协议,恰恰相反,正是基于此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了马荣明医疗费x.28元和另外8000元的其它费用,而在马荣明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中,法院判令本案上诉人赔偿的款项并不包括该8000元,故本案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理赔。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x.5元,而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马荣明除8000元之外的是x.28元,故本案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款额为8000元-(x.5-x.28)=7346.78元。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按其核赔的损失额,其已全部赔付完毕,但因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受害人的损失作出认定,该核赔系上诉人单方作出,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许某7346.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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