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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办事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支行西城办事处办事员,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经赵某某介绍认识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提出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经马某某、赵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化工厂考察,马某某提出由两个人担保才能借款,李某某持借条找到被告韩某某,提出要其担保,韩某某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表示同意担保。随后,被告赵某某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上名字。该借条标明,李某某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0月1日,月息10%.2001年8月1日,李某某找到马某某时,马某某提出仅有现金(略)元,双方协商先扣付利息500元,其余(略)元交李某某。该借款期满后,李某某分别于同年10月28日、30日,偿还2000元和1500元。当时,双方协商,若李某某在2001年11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原告可以放弃利息,但被告李某某至今仍有本金(略)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纠纷是因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所致,对此,李某某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李某某已经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保护。马某某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某某提出李某某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取缔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韩某某提出马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该实际借款数额低于约定借款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略)元,支付利息650元。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李某某负担。

韩某某上诉称,一、从2000年9月开始,李某某与他人合伙搞化工厂,在没有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利用油田天燃气、原油进行生产。2001年7月底,被上诉人到李某某的厂子考察时,李某某等人已非法经营近一年,直至2001年8月被滨海公安局取缔时也没有办理任何证件。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情况、借款的真正用途、以及厂子被公安局取缔的详细情况,法庭没有进行调查。二、赵某某曾对他人称借款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剩余1万元。2002年2月13日,赵某某又对李某某说偿还了被上诉人7000元。三、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化工厂经营,为此,被上诉人在赵某某带领下,多次到李某某的厂子进行考察,借款后,又长期与李某某保持联系,对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马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被上诉人随赵某某只去厂里两次,当时看到厂里正在建设。由于被上诉人人事前不认识李某某,对其信誉不了解,不愿借款,故提出必须由两个了解他的人担保。上诉人所述“李某某等人已经非法经营一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因家事急用钱,就找赵某某并通过赵某某和上诉人协商是否尽担保的义务,先行还款。因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只好向赵某某借7000元款急用,这不是本案担保的责任。上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是多年的朋友,他们对李某某的为人、信誉和从事的工作应该了解,他们写借条、签字担保时,被上诉人都不在场,本案的受害人是被上诉人自己。此次贷款月息是1%,借据上写得十分清楚,另外同,(略)元本金,两个月的利息是500元,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赵某某在上诉答辩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借条上注明的月利息是1%,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赵某某、韩某某的担保下向马某某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当事人对担保形式没有作出约定,担保人韩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虽称李某某向马某某借款是用于非法经营,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马某某在借款时对此是明知的,马某某不应对借款被用于非法经营一事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借款数额仅剩3000元未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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