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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秀英诉被告福州美云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秦秀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县XX乡XX村X组,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美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大厦X区X层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管理部员工,住福建省浦城县XX乡XX村X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X路XX号。

负责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保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保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秦秀英与被告福州美云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艳勤、被告美云公司和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美云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江滨路由福州往马尾方向行驶,途径江滨路X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福州福兴医院抢救,后因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在福兴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单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神经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右颞头皮血肿;2、双肺下叶炎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x.41元,被告美云公司已承担医疗费x元。2009年8月25日,马尾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乙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美云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乙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4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误工费1800元/月×4=72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x+5827.5+6993-x.5元、伤残赔偿金x×20×45%=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前述合计x.9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有问题,应计算107天,对1800元/月的月工资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偏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偏高,由法庭酌情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于负同等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降低;后续治疗费要等实际发生后再计算。

被告美云公司和陈某乙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情况;2、福州福兴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严重程度;3、协和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的相关情况;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及药品发票,证明截止起诉日止,原告因本事故花费医疗、医药费计x.41元;5、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6、机票及车票,证明因本事故损失的交通费;7、户籍、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七级伤残,且原告损失鉴定费650元;9、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发票,证明本事故导致原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10、保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11、后面六次看病的车票(当庭提供),证明因看病产生的车费共240元。12、派出所证明(庭后提交),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在福州打工并居住在福州的事实。13、门诊医疗发票(庭后提交),证明原告门诊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4的2009年10月10日和11月5日的两张发票有异议,无法证明伤情治疗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由法院判定。证据12和13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中证据12没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美云公司和陈某乙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美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共9.5万元,证明已支付给原告9.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美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美云公司对证据4中2009年10月10日和11月5日两张发票存有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和11月5日两张发票所记载药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后用药建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张发票所指向药品与原告治疗相关,依法予以采纳。证据5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和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酌情给予1300元。证据10三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11和12,尽管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但两项证据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对证据11,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2的门诊发票只有五张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7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美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查明:2009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美云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江滨路由福州往马尾方向行驶,途经江滨路魁岐桥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福州福兴医院抢救,福兴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两小时后原告被转至福建医科大学协和附属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009年8月25日,马尾交警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秀英与被告陈某乙负同等责任。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住院60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41元,一审辩论终结前门诊治疗花费771元,两项合计x.41元。出院小结建议: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及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CT平扫或MR。3、出院带药:思考林0.2tid×7;养血清脑颗粒1包tid×7。2009年11月16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秀英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四级,左下肢肌力四级加,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秀英颅脑损伤致左动眼神经损伤,致左上睑重度下垂,完全覆盖瞳孔,构成七级伤残。2009年12月1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秀英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美云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合计x元。

另查,被告陈某乙系被告美云公司驾驶员,被告美云公司所有的闽x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秦秀英生育子女两个,长女冉艳,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冉琴,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秦秀英的父亲秦大友,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冉淑莲,X年X月X日出生,秦大友和冉淑莲生育包括原告秦秀英在内兄妹三人。原告从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陈某峰饲料加工店打工,并居住在加工店所提供宿舍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秦秀英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陈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陈某乙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美云公司作为雇主方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美云公司在相应责任范围承担。

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七级伤残,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为x.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符合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0=3000元。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要求每人每日护工费80元与福州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相符,故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

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收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4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入院,11月19日定残,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共计10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08天=6480元。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两个七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费5000元。

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配偶从外地赶来照顾原告以及原告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400元。

7、鉴定费。依票据,两项合计1350元。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派出所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福建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两个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43%=x.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父亲秦大友63岁,母亲冉淑莲60岁(秦大友和冉淑莲有三个扶养人),长女冉艳13岁,次子冉琴12岁(冉艳和冉琴有两个扶养人),应考虑分阶段计算:1、前5年。四个被扶养人在前5年中每年的抚养费合计x.12÷3×2+x.12÷2×2=x.2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x.12元。所以,前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2元×5=x.6元。2、第6年。三个被扶养人秦大友、冉淑莲、冉琴的抚养费合计x.12÷3×2+x.12÷2=x.6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x.12元,后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2元×1=x.12元。3、第7-17年。两个被扶养人秦大友、冉淑莲的抚养费每年计x.12÷3×2=8334.08元,故第7-17年抚养费合计x.12÷3×2×11=x.88元。4、最后3年。只有一个被扶养人冉淑莲的抚养费为x.12÷3×3=x.12元。可见,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x.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2元×43%=x.57元,原告诉请要求x.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两个七级伤残,酌情给予x元。

11、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故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x.5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x元。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的x.51元(x.51元-x元)应由被告美云公司承担60%即x.11元。因被告美云公司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该x元应从被告美云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美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秀英x元。

二、被告福州美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秀英x.11元。

三、驳回原告秦秀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原告秦秀英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美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42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代垫,两被告应在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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