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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X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馨宇丽都D座X单元X室,系家织诺连锁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红年,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杜冰、董某某及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金脉步行街东一段X号门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限期搬房某知一份,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4月30日将店面交付于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后,请求原告对搬出门面的期限宽限至2011年5月30日。并主动向原告交纳一个月房某及税金合计x元。但是宽限时间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搬,至今仍占有使用原告门店。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所有坐落于金脉步行街东一段X号门店;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搬出门店的租金,每天762.3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直至搬出门店,并承担门店的物业管理费、水某、电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年度租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合同时间和原告的时间不一样,被告所持合同并未到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甘州区X街东一段X号门店名乐体育专卖店业主。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某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甘州区X街东一段X号的门店租赁给被告,用于名乐体育专卖的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至;每年租赁费为14万元,在合同期内被告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14万元,并交纳房某保证金1万元;该合同还对房某交付期限、房某的维修养护、装饰装修、租赁期间产生的采暖费、水某费、租赁期届满后的续租事宜、终止合同的相关事项、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具备优先续约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某交付被告。2008年、2009年的年租金x元被告分别分两次向原告交纳,2010年的年租金x元被告一次性交纳完毕。房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被告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因被告在该期限内未书面向原告提出,故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其在合同到期后,将房某交付于原告。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搬离该房某,提出续租,但双方就续租事项未达成协议,亦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1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交纳一个月租金x元,被告提供的交纳该租金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是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5月30日的租金。当日,被告还向原告交纳x元租金的房某342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778元,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广告费430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当时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且该两份合同都是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合同的年租金为x元,租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另一份合同的年租金为x元,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现自己手中所持有的是年租金为x元的合同,亦是原告提供的,故原,被告之间应按年租金为x元、租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合同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在实际交纳租金时,自己虽按年租金x元交纳,但不是出于自己自愿的,而是迫于原告的压力。2011年5月1日,向原告交纳的一个月租金x元、房某3420元、物业费778元、广告费430元是店员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交纳,就此事项至今未与原告交涉的理由是待租赁期到期后用于抵顶续租的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提前三个月向原告书面提出续租的意思表示后,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已提前将不再给被告续租房某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房某交付原告。租赁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搬离该房某,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被告虽向原告交纳一个月的租赁费,但并不表示原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视为继续有效,被告继续占有房某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其次,被告的行为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否则,被告不可能于2011年5月1月向原告交纳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5月30日的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的理由,因只有被告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自己每年给原告交纳的租赁费为x元。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2011年5月1日,向原告交纳的一个月租金、房某、物业费、广告费是店员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交纳的,店员未经被告同意就给原告交纳数额如此较大的费用,且就此事至今未与原告交涉过,该理由不符合人的日常交易习惯,对该理由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抗辩其具有优先承租权,民法有个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是法定权利可以以约定的形式予以排除,即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除非是法律、法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具备优先续约的权利。

被告至今还占有、使用原告的房某,故被告应承担搬离房某之前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某费等与使用房某相关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将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交纳完毕,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x元、房某3420元是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5月30日的租金及房某,视为原、被告认可在被告搬离之前每天的费用按上述约定承担,即每天的租赁费应为648.3元,每天的房某应为114元,合计76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某暂税行条例》第二条虽规定房某均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但该条例并未禁止房某由承租人缴纳,未有禁止性规定就是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被告作为承租人同意承担房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某的实际使用人,物业管理费、水某费亦应按实际使用的天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搬离门店之前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某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责任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具本规定。违约责任的追究,兼有补偿守约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的双重功能。原、被告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第十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的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原告主张某度租金为x元,那么违约金即为x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原告交付房某,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虽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因被告迟延交付房某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违约金为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停止侵害,搬离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甘州区X街东一段X号门店;

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将该门店交付原告之日止,每天按648.3元计算)、房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将该门店交付原告之日止,每天按114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至将该门店交付原告之日止)、水某费(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至将该门店交付原告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承担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汝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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