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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孔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3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孔某某,男,一九四0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庄某某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原文昌县人民政府)根据81年原白延公社发给第三人孔某某的《盖房用地契证》给其换发文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庄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国土证系换发有悖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孔某某颁证属初始登记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文昌市人民政府颁证前必须召集四邻签名指界,予以公告,征询异议,而其未履行上述程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孔某某的国土证的四至改变了孔某某原持有的《盖房用地契证》的四至和面积。综上,文昌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确认第三人的使用权。

文昌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孔某某的《盖房用地契证》是当时法律效力最高的用地契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土部门只需核对相关事实即可登记换证,无需公告或张榜公布。第二,《盖房用地契证》与国土证的四至和面积完全相符,只是标记物有所变动而已。事实上被上诉人孔某某宗地的西侧,原为会文公路道班的宅地和会文车站用地,期间的距离为3米,后来会文公路道班的宅地分别由庄某某等三人使用。上述三人盖房时服从乡镇规划,朝孔某某房屋推进2米多,使得孔某某的宗地与上述三人宗地距离不足0.6米。由此可见,孔某某宗地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建房用地。且这一事实已得到了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此,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国土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某某述称:被上诉人国土证与《盖房用地契证书》的四至范围完全相同,既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地,亦没有占用公共用地。造成二家宅地相距不足0.6米的原因主要是上诉人建房服从乡镇规划,向被上诉人宅地迁移的结果。综上,被上诉人的国土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日,原文昌县白延公社管理委员会给孔某某颁发白管委地证书X号《盖房用地契证书》,同意孔某某在会文镇盖房,用地面积24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林日初家、西至会文车站、南至龙所园路、北至公社宿舍。同年,孔某某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及围墙。一九八五年,原文昌县白延区公所给庄某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地基四至为:东至孔某某、西至街道、南至车站合墙、北至高金英合墙。一九八八年庄某某在该地上建造房屋。一九八九年,文昌县国土局同意庄某某用地四至为:东至距孔某某宅地0.6米、西至会文街道界、南至距车站0.2米、北至高金英宅地。一九九三年,原文昌县人民政府给孔某某颁发文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四至为:东至林日初宅地0.6米、西至车站用地0.5米、南与孔某祥宅依墙、北至镇政府宿舍。二00一年,庄某某以孔某某在房屋西边筑围墙侵犯其相邻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民事判决认为该围墙在孔某某的宅基地范围内,未占用公共用地,造成两家相距不足0.6米的原因并非孔某某的筑墙行为。故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00二年庄某某不服原文昌县人民政府给孔某某颁发第(略)号国土证,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逾期未予答复。庄某某遂于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向文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文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孔某某房屋西边与庄某某房屋之间留有公共用地,孔某某房屋西至应为公共用地,并未延伸至会文车站用地。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和孔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国有土地证》、《盖房用地契证书》、《宅基地使用证》、私人申请宅基地批准书、(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孔某某的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从第(略)号国土证登记的土地四至看,孔某某的房屋西至为距会文车站用地0.5米,而事实上孔某某房屋西至是公共用地。故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孔某某颁发的第(略)号国土证显然事实不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颁发给孔某某的文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由文昌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1000元由文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世健

审判员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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