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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历经铺乡X组梁四明家门前倒车进入南太湖村X路,原告某某驾驶的女式摩托车搭乘某某及某某沿南太湖村X路由县城方向往金源山庄方向行驶。因被告某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进出道路未让行,导致与案外人某某的左脚相撞,造成原告某某、案外人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宁乡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某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和案外人某某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某某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腰、左下肢多处损伤,后经楚沩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某某伤后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依赖护某58天。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某某,被保某人是某某,该车投保某司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78.4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交某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该事故某某出了50000元,我出了5000元。

被告某某、某某辩称:某某是我们请他开车,该事故我出了50000元,要某某先垫付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某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险不应再本案中一并审理,应由被保某人向我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历经铺乡X组梁四明家门前倒车进入南太湖村X路,原告某某驾驶的女式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某某及某某沿南太湖村X路由县城方向往金源山庄方向行驶。因被告某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进出道路未让行,导致与案外人某某的左脚相撞,造成原告某某、案外人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宁乡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某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腰、左下肢多处损伤,后在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553.69元。被告某某、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医药费6861.09元,支付现金1500元,共计8361.09元。经楚沩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某某伤后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依赖护某57天。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某某,被保某人是某某,该车投保某司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某某与某某系父子关系,湘某某系被告某某所有,由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保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求,被告保某公司以无损失鉴定,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某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7553.69元、误工费3924元(3个月×30天×43.6元/天)、护某2485.2元(57天×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交某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损失16672.89元。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保某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8%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某、交某、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690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给案外人某某)。对原告的其余损失9763.69元,按三七分摊责任,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6834.58元,原告某某自行承担2929.11元。被保某人被告某某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某某承担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951.76元(7553.69×18%×70%),还应承担免赔率15%。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某理赔款5000.4元[(6834.58-951.76)×85%]。被告某某、某某自行承担882.42元[(6834.58-951.76)×1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690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5000.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882.42元,被告某某、某某已支付8361.09元,原告某某应退付被告某某、某某7478.6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0元,被告某某、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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