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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天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大成汽车公司、王某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总则部分约定,按照国家建设部(89)建成字第X号和中国出租车协会租协(1994)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出租汽车必须纳入一家正式注册的出租汽车公司或管理服务组织,挂靠经营,实行统一管理,所交各项费用和收费标准按行业统一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王某将其豫x号千里马牌出租车挂靠在大成汽车公司处经营,王某拥有车辆产权和经营权的使用权,大成汽车公司拥有车辆的经营管理权;经营权期限自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合同期满后王某应在十日内与大成汽车公司续签本合同,如不能按期主动续签合同的,合同自动顺延至经营权期满止。王某应在每月25—27日到大成汽车公司缴纳服务费170元和代收的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应缴纳的规费等,如果王某未按时交纳有关费用的,大成汽车公司可以按每逾期一日收取1%的滞纳金。另外,合同也约定了大成汽车公司、王某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大成汽车公司、王某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4月以后,王某先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2010年5月25日,王某向大成汽车公司发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3日,经批准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再挂靠大成汽车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之前王某与大成汽车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均无实际约束力,即自行终止。自2010年6月起,大成汽车公司与王某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享有与大成汽车公司重新签订协议的权利。请大成汽车公司接到此通知后,七日内协助王某办理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变更事宜,如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王某未向大成汽车公司交纳2010年6月份至8月份每月服务费170元、代收电台费50元及交讫证费2元,三个月费用计666元,滞纳金270.84元,共计936.84元。2010年8月22日,王某与案外人郑州盛豫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车辆运营及有关服务事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大成汽车公司、王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王某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现大成汽车公司要求,确认王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辩称,王某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大成汽车公司的经营资格中分立出来,独立经营,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挂靠”已不复存在,大成汽车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书,因情势变更应当予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情事变更,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客观情况的后果。现虽然王某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但并不足以导致大成汽车公司、王某之间合同基础的丧失,也不会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王某辩称,大成汽车公司不为王某办理经营出租汽车所需相关证件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王某向大成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前,大成汽车公司、王某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王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大成汽车公司在此之前,拒不协助王某办理运营车辆所需相关证件和手续的行为。即使大成汽车公司存在上述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故王某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成汽车公司要求王某支付欠缴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等费用666元及滞纳金270.84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大成汽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王某应当继续履行2008年3月25日与大成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缴大成汽车公司的服务费等费用666元及滞纳金270.84元,共计936.84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我方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我与对方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我方争取的是被对方侵占的行政许可权,我方是在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本案可能涉及出租车行业体制的改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签订的“挂靠”合同解除,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成汽车公司承担。

大成汽车公司答辩称,双方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我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对方应缴纳相应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向大成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本案合同并未到期,原审认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正确。合同到期后,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另行解决。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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