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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因崔爱敏需用钱,经王某介绍,刘建红以其所有的一辆瑞风汽车作抵押,向冯某借款5万元,刘建红向冯某出具了借条,王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借款到期未还,2008年4月12日,实际借款人崔爱敏与刘建红本息合计后共同给冯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承诺20日以内还款,如到期不还,以原抵押瑞风汽车抵偿。因崔爱敏、刘建红未按期还款,2008年11月14日,冯某从其应退还给王某合伙开办铝矿的x元投资款中扣除x元,用以清偿上述借款,并向王某出具证明一份。王某以其只是借款的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冯某不应扣其x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冯某与刘建红、崔爱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王某作为证明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冯某称王某不是证明人是担保人,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冯某从应退还王某的投资款中扣除x元的行为侵犯了王某合法的财产权利。王某请求判令冯某返还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某应于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某承担。

宣判后冯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刘建红向我借钱5万元,王某为证明人、介绍人同时又是担保人。由于刘建红未及时还款,我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及时实现。为此向连带责任担保人追回其中的3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仅为证明人不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与事实不符。刘建红出具的借条上面“担保人”字样不为事后添加,上面有王某本人亲自所捺指印为证。原审认定王某担保人证据不足错误,其证据非常明白。请求驳回建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3日借款人刘建红向冯某借款5万元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证明人为王某,冯某本人确认证明人其上“担保人”三字系其事后添加。2008年4月12日崔爱敏、刘建红对2007年11月13日借条本息合计后又向冯某出具5.8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人亦为王某,其上并无担保人的字样。两份借条能够相互印证王某仅为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且在原审主债务人刘建红出庭作证称王某系该借款的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冯某上诉称王某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担保人,但除借条上自行添加担保人字迹外,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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