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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9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x

上诉人辽中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蒲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09年4月11日,蒲xx、xx村X村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由蒲xx为xx村X村的群众开挖引进自来水土方工程,于2009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xx村委会尚欠蒲xx土方施工款x.00元。此款蒲xx多次催要,xx村委会拖欠至今未付,故蒲xx诉至法院,要求xx村委会给付尚欠土方工程款x.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蒲xx、xx村X村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施工合同》有效。蒲xx依合同施工并经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xx村委会尚欠蒲xx土方施工款x.00元,应当给付蒲xx。xx村委会以该工程属国家拨款,故xx村委会不应当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理由是:xx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由谁拨款只是资金来源问题,不能以此推卸承担还款的责任和义务。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判决:一、辽中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蒲xx土方施工工程款x.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蒲xx、xx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xx村委会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蒲xx;由本院退回蒲x.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辽中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不准。我村X年安装自来水工程是国家惠民工程,此款应由辽中县X组办公室拨款给付,辽中县X镇政府财政所已有账目记载,镇政府已向被上诉人拨付了部分该工程的施工款。二、三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施工合同》有欺诈行为和重大误解,是无效合同。该份合同的由来我村不清楚。2009年4月中旬城效镇政府通知上诉人、双山子村X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到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事宜,镇领导拿出这份合同,让我们村给盖章。并说,让你们盖章,只是一种形式,施工款全由政府出,这项工程是县X排,由县水利局主管施工设计,工程结算均由县水利局主抓,与你们无涉及。我们看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后盖上章。另外,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现在还没经过县水利局验收,具体的施工土方量是多少,各村均不知道。

被上诉人蒲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重大误解,因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关于价格问题,因不可能每个地段有不同的价格,所以参照市场的平均价格每延长米7元,双方均有认可,合同里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00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订立,该合同应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以该合同的由来其不清楚,系镇领导让其盖章,并称工程款由政府出,故看了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后盖上章为由提出该合同有欺诈和重大误解行为,是无效合同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00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工程系国家惠民工程,此款应由辽中县X组办公室拨款给付,且镇政府已向被上诉人拨付了部分该工程的施工款,故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辽中县X村饮水安全工程土方施工责任责任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均是辽中县X村饮水安全工程土方施工范围之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按照县水利局设计工程量承包给乙方(被上诉人),即乙方负责干支管线土方工程(不包括进户土方)施工(包括开挖和回填),甲方按照7元/米的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必须出具正式工程发票进行结算。”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责任状系上诉人与辽中县X组办公室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责任状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亦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对上诉人不应由其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现在还没经过县水利局验收,具体的施工土方量是多少,各村均不知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人民币131,600.00元予以确认,现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x.00元。另,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已于2009年7月1日完工,并于同日投入使用。故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金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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