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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谷某丙、张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丙、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谷某甲、谷某丙于2009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谷某甲、谷某丙、张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谷某乙、寇某某及谷某甲、谷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5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型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七蚁路XKM+500M处时,与谷某甲所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谷某甲、谷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丙无责任。”谷某甲于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3月10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03元,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073.8元,总计医疗费x.83元。谷某丙伤后于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739.1元。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通过交警队付给原告款x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的父母等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2009年4月7日谷某甲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谷某甲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残。”谷某丙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谷某甲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医疗费x.83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2人=8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34元/年÷261天)×137天×2人=x.87元,后期护理费9534元/年×20年=x元,营养费15元/天×137天=2055元,精神赔偿x元,后续治疗费x元。赔偿谷某丙医疗费8679.1元+60元=8739.1元,误工费(9534元/年÷261天)×137天=5004.4元,护理费5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2人=8220元,营养费2055元,总计款为x.6元。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款x元及张某某已付款x元,被告仍需赔付各项费用计款x.28元。谷某甲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谷某甲、谷某丙均为农村户口。豫x轿车型小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临颍县X村王某明,后于2008年5月30日转卖给张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以王某某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实有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保险单为证。现张某某为豫x车的所有权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已另案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谷某甲各项费用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谷某甲、谷某丙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张某某为豫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予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谷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谷某甲、谷某丙均为农村户口,其赔偿额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及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应为:

谷某甲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谷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计款x.8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为证,张某某应予赔偿。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谷某甲自2009年1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6天,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根据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平均计算,护理人员需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的明确意见,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36天×26.1元/天×2人=7099.2元,后期护理费为9534元/年×20年=x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谷某甲所诉交通费用偏高,认定为1500元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天×30元/天=408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其营养费为136天×10元=1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全年×20元=x元。精神抚慰金x元。谷某甲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x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数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谷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总计款x.03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谷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元,剩余款x.03元,张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应赔偿谷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2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不计责任比例)。

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应赔偿谷某丙医疗费8739.1元、误工费136天×26.1元/天=3549.6元,护理费136天×26.1元/天=3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天=4080元,营养费136天×10元/天=1360元,计款x.3元,张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应赔偿谷某丙各项费用计款x.64元。综上各项,张某某应赔偿谷某甲、谷某丙各项费用总计款x.86元,此款减去张某某已付谷某甲款x元,张某某应赔偿谷某甲、谷某丙各项费用计款x.8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赔偿谷某甲、谷某丙各项费用计款x.8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日内全部清结。二、驳回谷某甲、谷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00元,由谷某甲、谷某丙承担500元,张某某承担1400元。

谷某甲、谷某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豫x轿车型小客车车主是张某某是错误的,张某某、王某某虽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此转让协议中不牵扯到王某某,另外车辆交强险保单中被保险人是王某某,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是王某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是豫x轿车型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故王某某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赔偿款项显失公正,缺乏法律依据。1、原判护理费过高;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3、交通费的票据大都不是正式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不相符,判决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二、八划分,显失公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1、谷某甲、谷某丙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不是本车辆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单上被保险人是王某某是因为王某某帮张某某入的车辆保险,王某某并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是张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从赵永强手中购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3、原判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公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为豫x轿车型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但张某某与赵永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且张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复函》,“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豫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给谷某甲、谷某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丙主张王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条款规定和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数额均在法定标准之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表述有误,但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及认定由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谷某甲、谷某丙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谷某甲、谷某丙承担500元(予以免交),张某某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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