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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2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于XX。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XX区人民法院[2010]沈X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订购热板,每月60吨,合计全年420吨。原告所订钢材资源,被告按每吨价格税前人民币30元向原告收取货款,在原告可以享受到钢厂全部优惠政策的价格基础上,返利每吨税前为人民币50元。协议保证金按热板每吨人民币50元X协议总量收取。另约定,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期交货,则执行钢厂当期逾期交货政策。若原告未按协议交款或不连续、均匀订货,即一个月未完成协议的月订货量,除扣除本年度保证金的50%外,原告应享受到的返利按当月实际结算量返还,累计两个月未完成协议的月订货量,除扣本年度全部保证金外,本年度原告不享受全部优惠政策。被告视原告的违约情况,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原告每月必须严格按照钢厂当期的品种比例、薄厚比例、销售比例等订货要求订货,如需调整,必须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x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7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从被告处购买钢材278.19吨,购货总结算款人民币1,088,875.24元,原告共给付被告人民币(略).05元,多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4,458.81元。

原告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热轧产品订货通知及情况说明,意在证实原告通过被告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订购钢材,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给被告发订货通知,再由被告通知原告订货,原告是按照本钢板材有限公司的订货通知来购买钢材。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订货通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有订货通知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订货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专款凭证、代理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其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x.81元,其中包括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x元。双方在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钢材款人民币x.81元,对原告多支付的钢材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在签订代理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x元,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从被告购买钢材420吨,而原告实际购买钢材278.19吨,违反了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扣除本年度的全部保证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交XX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应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此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订货通知,由于此证据系一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订货任务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由于其公司重组,依照公司的内部约定,重组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被告公司的重组系其内部的行为,因此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XX公司货款人民币x.81元。二、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履行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公司承担人民币525元,被告辽宁百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1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现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改变原判决。一审判决因原告提交的钢厂订货通知为复印件未被支持,现上诉人已取得原件证明上诉人符合钢厂削减订货要求,已完成协议量。另提供2009年返利一览表,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证明上诉人符合钢厂订货通知,完成协议量并获得返利。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沈阳XX公司在二审阶段当庭提交钢厂订货通知原件,钢厂每月订货通知中要求的订货量均为一定比例的订货量要求,而非100%足量订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协议保证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前提即是上诉人是否完成协议订货量。而对于是否完成订货量的认定应以钢厂做出的订货通知中确定的出货量,以及双方当事人每月正式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准。上诉人订货量的完成在客观上仅能以钢厂实际所能提供的钢材数量为依据,根据每月钢厂发出的订货通知原件显示,订货量均为非全额的比例削减订货量。那么,在客观上上诉人即不可能按代理协议写明的每月60吨的数量完成订货,而应以钢厂实际能够提供的数量做为完成协议订货量的标准。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每月的实际订货也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予以确认,并按月获得相应的返利优惠,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完成协议订货量,其交纳的21,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XX区人民法院[2010]沈X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XX区人民法院[2010]沈X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沈阳XX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1,000元。

上述款项,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72元,由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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