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贾某洋,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好逸恶劳、挥霍金钱、经常外出数日不归。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悔改,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再犯上述错误,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贾某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儿子贾某洋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贾某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裁定笔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贾某洋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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