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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韩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驾驶拖拉机强行通过未凝固的水泥路面,原告前去阻挡,被告拿起石头砸打原告脸部,被在场工人拉开后,被告又拿起石头砸打原告腰部。原告受伤后送入府谷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成损伤;2、牙松动;3、面神经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原告尊医嘱到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7天。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府谷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7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3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府谷县人民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

2、太原立格中医专科门诊部处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针灸治疗费1000元。

3、租房登记凭证,证明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门诊治疗支付住宿费2775元。

4、交通费条据,证明原告去山西省治疗支付交通费49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不实,有证人在场可证明,请法庭明查,被告分文不赔。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王建新、高某、贺二狮、闫二丑的证明,证明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后才打的原告。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的案卷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厮打的经过和公安机关处罚韩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府谷县人民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殴打无关。因原告去山西省门诊治疗面神经炎与被告损害无关,故对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及无姓名挂号费收据8支合款60.50元,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2、太原立格中医专科门,诊部处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针灸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与原告伤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3、租房登记凭证,证明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门诊治疗支付住宿费2775元。被告不认可,因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4、交通费条据,证明原告去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交通费49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5、证人王建新、高某、贺二狮、闫二丑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言与府谷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与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

6、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的案卷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厮打的经过和公安机关处罚韩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6日中午,被告韩某驾驶四轮拖拉机途经贺家畔通村X路时,原告徐某等人正在维修公路,两人因通行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抓住原告的领口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并扔石头在原告腰部砸了一下。原告抓住被告的领口,用铁锹在被告肩部打了一下,后被在场人拉开。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府谷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入住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17日——2010年8月28日)1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44.23元,门诊医药费7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陪护,原告及女儿均从事卖汽车配件职业。原告经府谷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牙齿松动;3、面神经炎。原告出院后尊医嘱两次去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和山西省太原立格中医专科门诊部针灸治疗。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曾于2010年4月4日,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面神经麻痹。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公路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被告殴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鉴于原告也厮打过被告,原告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分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去山西省门诊治疗的医疗费、误某、营某、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于受伤前即2010年4月4日就诊断为:面神经麻痹。原告去山西省门诊治疗面神经炎,不是原告殴打造成的,与原告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分文不赔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3136.13元×80%=2508.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日以30元计算为:30元/日×11日×80%=264元。

3、护理费,按照100元×陪护时间计算为:100元×11日×80%=880元。

4、误某,原告误某的根据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规定的标准计算。误某时间从2010年8月17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原告出院日2010年8月28日共计11日,确定为:x元/年÷12月÷30日×11日×80%=838.40元。

5、营某,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元/天×11日×80%=17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25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880元、误某838.40元、营某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5167.30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徐某负担190元,被告韩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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