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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特亨工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1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塘湾镇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可中、庄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特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照明,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可中、庄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照根、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联合建立文体用品联产联销业务的协议书》(下称联产联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提供产品生产技术、产品配件和销售渠道,并在被上诉人资金到位前提下为其提供木制卷笔刀八条专用生产线所需的全套专用设备、工装夹具及调试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场地300平方米、运输条件及八条生产流水线的设备投资款(略)元(分二期投入,第一期在双方项目确定后即付(略)元,第二期在试生产正常后支付(略)元)。同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略)元。当月2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鹏程液压升降机厂(下称鹏程厂)订立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鹏程厂向上诉人提供木制卷笔刀生产流水线16套,含调试费总货款为(略)元。后,双方因场地等问题未能投入生产,被上诉人遂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设备款(略)元。另,上诉人于双方协议订立后购进3000元的刀片和4500元的小木块。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鹏程厂所订购货合同中的价格远远低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构成欺诈,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故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订联产联销协议无效。上诉人对此有过错,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违约金受损的依据及为上诉人准备材料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2月11日签订的联产联销协议解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5229元;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87元、反诉费2655.60元,合计5482.47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鹏程厂购价值(略)元的16条生产流水线实际就是联产联销协议中的8套生产流水线,不存在欺许。被上诉人签约后未提供场地,构成违约,致上诉人向鹏程厂订购的设备无法进场调试,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江西华联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上诉人于1996年6月至8月向江西华联实业公司购卷笔刀木坯料计(略)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购木坯料系为履行联产联销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联产联销协议第5条约定,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使用上诉人专有技术擅自为第三方加工和提供合作生产的同类产品,亦不能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上诉人提供的木制卷笔刀专有生产技术。199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与金山县河泾福利厂(下称河泾厂)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木制卷笔刀协议书》一份,约定河泾厂提供生产场地、劳动力、流动资金等,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原辅料及产品销售等。其中被上诉人的技术即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木制卷笔刀专有生产技术。

上诉人与鹏程厂1996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先付制作定金7万元。1996年4月2日、12日上诉人分别给付鹏程厂(略)元、(略)元。1996年6月至8月上诉人向江西华联实业公司购卷笔刀木坯料计(略)元。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联产联销协议后,其自身未能提供生产场地,故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以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与河泾厂签订合作协议,已违反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联产联销协议第5条的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生产场地致其无法调试设备、与鹏程厂的合同亦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违约金并赔偿材料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交付鹏程厂(略)元定金已超过法定数额,因其怠于追索致损失扩大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因上诉人所购原材料在其处,故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尽合理,被上诉人对此应给予适当赔偿。上诉人向鹏程厂购设备的价格低于上诉人供被上诉人的价格,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的故意,并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欺诈确认双方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鉴于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可予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项;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违约金(略)元;

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材料损失30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87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39.18元,上诉人负担151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2.4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何玲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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