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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康保险梧州公司)、一审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下称中船桂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泰康保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煜及第三人中船桂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甘彩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船桂江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黄某曾作为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为第三人中船桂江公司进行安装作业。为此在2010年2月20日,第三人中船桂江公司为原告黄某等人在被告泰康保险梧州公司处购买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单号码为(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9日24时止。每人意外伤害保额x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额x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30元。并同时立下《特别约定》,内容第二条为:“当被保险人离开厂区外出劳务,应提前在投保单位相关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并且该书面文件作为发生意外事故时理赔的必须材料,否则我司不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任何擅自外出劳务未向投保单位书面报备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2010年5月8日初,原告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17日原告在为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车间35米船排左舷进行船体安装作业时从2米高处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x.3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遭拒,遂以上述理由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中船桂江公司为原告黄某等人在被告泰康保险梧州公司购买团体保险。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特别约定“当被保险人离开厂区外出劳务,应提前在投保单位相关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并且该书面文件作为发生意外事故时理赔的必须材料,否则我司不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任何擅自外出劳务未向投保单位书面报备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原告虽然在保险期限内受到伤害,但并非在中船桂江公司处作业时受到伤害,而是擅自外出为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安装作业时受到的伤害,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泰康保险梧州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投保人中船桂江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有效的合同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示和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本案中,投保人中船桂江公司对其持有的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并未否认,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告知的对象为投保人,至于投保人是否将条款告知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泰康保险梧州公司无关。被保险人现以保险条款未告知自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5月17日在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车间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后,要求泰康保险梧州公司支付保险金,其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为借口拒绝赔偿。因保险单是泰康保险梧州公司和第三人中船桂江公司私下约订的。上诉人连保险单的面都见不到,更加不清楚有什么条款和除外责任,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应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第三人对此约定未如实告知,泰康保险梧州公司与中船桂江公司应对上诉人不知情而外出劳务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合同名义上中船桂江公司是投保人,但保险费140元是由中船桂江公司先垫付,然后向老板索回,老板再从上诉人工资扣回,实际上是上诉人自己出钱买保险,所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二条是无效的。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处于弱势,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对上诉人进行倾斜保护,由泰康保险梧州公司与中船桂江公司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康保险梧州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保险单系以单位为投保人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位为中船桂江公司。答辩人与投保人中船桂江公司就该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特别约定“......任何擅自外出劳务未向投保单位书面报备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上诉人黄某系在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车间35米船排左舷进行船体安装作业受伤的,而非在投保单位中船桂江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该情形符合前述特别约定事项,答辩人有权根据该特别约定不予理赔。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请。

一审第三人中船桂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一、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在册员工。二、上诉人未在我公司工作场所或指定场所作业发生工伤。我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项目承包关系,上诉人是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实我公司要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漏列了合同名义上中船桂江公司是投保人,但保险费140元是由中船桂江公司先垫付,然后向老板索回,老板再从上诉人工资扣回,故保险单实际上是上诉人自己出钱买的,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投保人的事实。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某乙有举证证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申请法院对此调查收集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规定的条件,且上诉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某乙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二条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团体保险合同,保险人是泰康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人是中船桂江公司,受益人是上诉人。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特别约定“当被保险人离开厂区外出劳务,应提前在投保单位相关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并且该书面文件作为发生意外事故时理赔的必须材料,否则我司不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任何擅自外出劳务未向投保单位书面报备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该书面形式说明,泰康保险梧州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中船桂江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解释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该特别约定应有效。上诉人擅自外出作业时受到的伤害,属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才是真正的投保人,泰康保险梧州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其明示和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主张某乙法无据。因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泰康保险梧州公司与中船桂江公司,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本案的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解释和告知义务,受益人无权主张某乙条款无效。受益人现以责任免除条款未告知自己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某乙处于弱势,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对上诉人进行倾斜保护,由泰康保险梧州公司与中船桂江公司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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