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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抢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抢某、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犯故意伤害罪、抢某、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l0月6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丙之父。

指定辩某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某,于2010年12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己(绰号铫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系被告人谭某己之父。

辩某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辛(绰号简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段某辛之父。

辩某王某戊,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壬(绰号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l1年9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魏某壬之母。

指定辩某唐某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黎某癸之父。

辩某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浩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罗某某之母。

指定辩某李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抢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抢某、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犯故意伤害罪、抢某、被告人黎某癸、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指定辩某向中海、被告人王某戊、被告人谭某己及其辩某周方平、被告人段某辛及其辩某王某戊、被告人魏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指定辩某唐某新、被告人黎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癸、辩某汪建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指定辩某李某、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某

1、2011年7月30日晚,胡丰(男,X年X月X日出生)邀约被告人谢某去开县X街道香港城“港都网吧”抢某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钱,谢某表示同意,并将打算抢某的事情告诉了同在网吧旁的被告人王某戊。随后,胡丰将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带至网吧外一巷道内,被告人谢某、王某戊用木棒、砖头殴打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胡丰从刘某某、张某某身上搜走现金l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诊断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我只是参与了打人,不知道是要抢某。

2、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辛因没有钱用了提议去抢某,被告人魏某壬、谭某己以及徐斌(另案处理)表示同意。随后几人在开县X街道市民广场天桥下,采取用匕首及语言相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倪某处抢某现金68元。

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辛、魏某壬、谭某己同徐斌在开县X街道市民广场抢某后,在“完美时空”网吧对面,采取用匕首及语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丙、邓辉彬处抢某现金9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倪某、陈某丙、邓辉彬的陈某丙;证人黄某、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谭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段某辛、黎某癸、谭某己、谢某、魏某壬等人在开县X街道月潭公园内玩耍时,段某辛等人认为被害人袁某、李某看不惯他们,遂决定去打袁某、李某。谭某己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某及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公园内,谢某将随身携带的砍刀提供给夏某某。段某辛、陈某丙、夏某某等人找到袁某、李某后用砍刀、拳头殴打该两人,袁某左手腕被砍断,李某腹部、胸部、大腿被捅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李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陈某丙、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黎某癸、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李某陈某丙;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病历资料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某称我没有将刀提供给夏某某。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某称我没有动手。

被告人黎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三)寻衅滋事罪

1、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戊、喻某某同谭某己、彭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县X街道香港城溜冰场玩耍时,因王某戊看不惯被害人易某头发有点长,认为他装大,王某戊便提议将易某打一顿。随后,王某戊、喻某某等人将易某拉至溜冰场门口殴打,并用刀将其背部捅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戊、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的陈某丙;证人王某戊、熊某、黎某某的证言;住院记录、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2、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龚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纠纷后,两人约好在开县X街道香港城见面把事情说清楚。随后陈某丙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戊、喻某某、喻某某及谭某己等人到香港城帮忙。在王某戊等人到香港城之前,陈某丙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头将龚某的头部致伤。王某戊、喻某某、喻某某、谭某己赶到香港城之后持砍刀追赶龚某的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峰,将刘某某锋的手臂、腰背部、大腿等处砍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戊、喻某某、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刘某某锋的陈某丙;证人谭某己、卿某某、张某某证言;相关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某称我没有追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

3、2011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同肖某某、鑫雪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县X街道“美食在线”烧烤店与一名男子发生了纠纷,几人离开烧烤店后遇到了被告人王某戊,并将与人发生纠纷的事情告知了王某戊。王某戊听后认为很不服气便邀约罗某某、易某某、谭某己路(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砍刀、匕首返回“美食在线”烧烤店,与陈某丙发生纠纷的男子被打了几下后迅速跑离现场,王某戊、陈某丙等人持刀追赶未果,后被交巡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戊、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易某某、王某戊、肖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刀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予以佐证。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四)盗窃罪

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教唆未成年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多次在开县X街道刘某某头发艺、开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华夏某伦美容中心等处盗窃财物,所得赃物供两人日常花销,总金额为x余元。具体情况是:

2011年9月12日下午,张某某到开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一房间内盗窃现金1400余元。张某某见到谢某时称没有偷到钱,谢某从其身上搜走现金800元。

201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来到开县新世纪商场外圈四楼,张某某到华夏某伦美容中心盗得现金4000余元。

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及外号“X”的男子到开县X街X路夏某摄影工作室楼下,谢某协助张某某进入该工作室内,张某某盗得现金5000余元。

2011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来到开县X街道澳门豆捞餐厅外,张某某到餐厅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

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来到开县X街X街刘某某头发艺门市外,张某某进入门市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颜Ny、田某、杨丕玲、肖某某霞、黄某信的陈某丙;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五)违法事实

2011年8月18日21时许,王某戊(另案处理)给谭某己打电话称有人在逗谭某己耍得好的女同学,谭某己、段某辛等人随后在月潭公园找到王某戊指认的被害人龙某,将龙某右耳打伤,致其右耳鼓膜穿孔。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的供述;被害人龙某陈某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书证予以佐证。

被告人谭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的指定辩某的辩某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某辩某的辩某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谭某己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己出生于农历1995年8月22日。

被告人段某辛的辩某的辩某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段某辛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作用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某壬的指定辩某的辩某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某壬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在抢某和故意伤害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黎某某辩某的辩某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黎某癸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某的辩某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故意伤害罪中作用较小,且与其他被告人在一起的时间少,不应该包括在犯罪团伙中。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丙、王某戊、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黎某癸、罗某某、喻某某、喻某某长期纠集在一起,扰乱社会秩序,形成犯罪团伙;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辛取他人财物,金额100余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辛取他人财物,金额100余元;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辛取他人财物,金额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癸、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其中喻某某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喻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丙、段某辛、黎某癸、谭某己、魏某壬、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

1、2011年7月30日晚,胡丰(男,X年X月X日出生)邀约被告人谢某去开县X街道香港城“港都网吧”抢某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钱,谢某表示同意,并将打算抢某的事情告诉了同在网吧旁的被告人王某戊。随后,胡丰将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带至网吧外一巷道内,被告人谢某、王某戊用木棒、砖头殴打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胡丰从刘某某、张某某身上搜走现金l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丙,证实了二人被10来个人殴打并被抢某100余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丙基本一致。

5、诊断书,证实了吴某某被打后的受伤情况。

6、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对证实其知道去抢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要抢某。经查,被告人谢某、王某某供述均证实了王某戊知道要去抢某。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辛因没有钱用了提议去抢某,被告人魏某壬、谭某己以及徐斌(另案处理)表示同意。随后几人在开县X街道市民广场天桥下,采取用匕首及语言相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倪某处抢某现金68元。

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辛、魏某壬、谭某己同徐斌在开县X街道市民广场抢某后,在“完美时空”网吧对面,采取用匕首及语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丙、邓辉彬处抢某现金9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魏某壬还交代了其当场还了20元给一个被害人。

2、被害人吴某、倪某、陈某丙、邓辉彬的陈某丙,证实了四人被抢某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陈某丙、邓辉彬还证实了其中一名被告人当时还了20元给陈某丙。

3、证人黄某、肖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某、倪某的陈某丙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9月9日晚,被告人段某辛、黎某癸、谭某己、谢某、魏某壬等人在开县X街道月潭公园内玩耍时,段某辛等人认为被害人袁某、李某看不惯他们,遂决定去打袁某、李某。谭某己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某及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公园内,谢某将随身携带的砍刀提供给夏某某后离开去接人。段某辛等人找到袁某、李某后,夏某某、黎某癸、段某辛、陈某丙、罗某某、谭某己等人用砍刀、拳头殴打该两人,袁某左手腕被砍断,李某腹部、胸部、大腿被捅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李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交代了2011年9月9日晚8点多钟,我和谭某己、段某辛、黎某癸、魏某壬在月潭公园耍,遇到三个年轻人,我们看不惯,就有人提出打他们一顿,其他人都同意了。我还说“弄就弄,我身上带了家伙的”。后来他们还打电话喊了陈某丙、罗某某、谭某己等人来的,我去接人去了,回来时看到他们在打那几个年轻人,我也准备把刀拿出来去帮忙,被我一路的人劝住了。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交代了2011年9月9日晚,谭某己打电话给夏某某,说有人在月潭公园有点大肆,我就和夏某某、罗某某、谭某己赶到月潭公园,和在那里的段某辛、黎某癸、谭某己、魏某壬一起去找那几个人,找到后我们就打了他们,夏某某拿的大点的砍刀,其他人都拿的匕首。除了魏某壬之外,其他人都动了手的。我知道的动刀的有夏某某、段某辛、黎某癸。之前夏某某来喊我的时候没带刀,打架的时候我看见他拿的刀跟谢某的一把刀相像。

3、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交代的作案过程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交代了夏某某、黎某癸、段某辛是用刀砍的,陈某丙动刀没我不清楚,其他人都动的手打人,我也是用拳打的。

4、被告人段某辛的供述,交代的作案过程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交代了动刀的有夏某某、黎某癸、陈某丙,我用拳头打的,还拿匕首去追了的。夏某某的刀是谢某给他的。

5、被告人魏某壬的供述,交代的作案过程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交代了动刀的有夏某某、黎某癸,其他人追上去的时候,我看到黎某某鞋掉了,就去捡,后来就和谢某在旁边,没有上去。

6、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交代的作案过程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交代了我和段某辛用匕首刺了对方,夏某某用刀砍了对方,谭某己、罗某某、陈某丙都动了手的,魏某壬和谢某在一旁没有动手。谢某带了刀的,夏某某来的时候没看到带刀,他到后在月潭公园和谢某说了几句话的,夏某某后来砍人的刀和谢某的刀是一样的。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交代了2011年9月9日晚,陈某丙接到电话,要去月潭公园打三个人,陈某丙就喊我和夏某某去了月潭公园,到后看见黎某癸、段某辛、谭某己、谢某、魏某壬和一个胖子在那里,我们找到对方后就打了对方。黎某癸和段某辛用匕首捅了对方的,我和对方一个人对打了几下,其他人都动了手的,谢某当时在场没没注意。

8、被害人袁某、李某陈某丙,证实了二人在2011年9月9日晚无故被一伙人砍伤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与袁某、李某陈某丙基本一致。

10、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及证人辨认出参与作案的人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黎某癸、谭某某匕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12、相关病历资料,证实了被害人的医治情况。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袁某、李某损伤程度系重伤。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伤情系8级伤残,李某伤情系10级伤残。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对证实其提供刀给夏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将刀给夏某某。其他被告人及辩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罪

1、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戊、喻某某同谭某己、彭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县X街道香港城溜冰场玩耍时,因王某戊看不惯被害人易某头发有点长,认为他装大,王某戊便提议将易某打一顿。随后,王某戊、喻某某等人将易某拉至溜冰场门口殴打,并用刀将其背部捅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知道是谁用刀捅的对方。

2、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易某的陈某丙,证实了自己和王某戊在香港城溜冰场被一群人无故打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戊、熊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住院记录,证实了易某的治疗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了易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戊、喻某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龚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纠纷后,两人约好在开县X街道香港城见面把事情说清楚。随后陈某丙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戊、喻某某、喻某某及谭某己等人到香港城帮忙。在王某戊等人到香港城之前,陈某丙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头将龚某的头部致伤。王某戊、喻某某、喻某某、谭某己等人在途中拿了刀和钢管,赶到香港城之后,王某戊、喻某某等人持砍刀追赶龚某的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峰,刘某某锋的手臂、腰背部、大腿等处被砍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交代了2011年8月7日晚,王某戊把我喊到香港城,我和罗某某用砖头把一个年轻人头部打了,王某戊之后给我说他们砍人砍得有点狠。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交代了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我和夏某某等人砍伤了一人,陈某丙用砖头打伤了一人。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夏某某和王某戊砍伤了一人。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我持刀还没赶到就打完了,王某戊、喻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打的对方。

5、被害人龚某、刘某某锋的陈某丙,证实了二人在2011年8月7日晚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6、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我和喻某某绕过去堵被害人,没堵到,王某戊他们把人砍了。

7、证人卿某某证言,证实了龚某与陈某丙发生纠纷后,陈某丙和王某戊等人将龚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打伤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龚某被陈某丙用砖头打伤,刘某某锋被对方一群人砍伤的事实。

9、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了龚某、刘某某锋的治疗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喻某某因该案被行政拘留15日。

7、鉴定结论,证实了龚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刘某某锋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某、被告人王某戊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2011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同肖某某、鑫雪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县X街道“美食在线”烧烤店与一名男子发生了纠纷,几人离开烧烤店后遇到了被告人王某戊,并将与人发生纠纷的事情告知了王某戊。王某戊听后认为很不服气便邀约罗某某、易某某、谭某己路(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砍刀、匕首返回“美食在线”烧烤店,与陈某丙发生纠纷的男子被打了几下后迅速跑离现场,王某戊、陈某丙等人持刀追赶未果,后被交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罗某某、易某某、王某戊、肖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丙、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扣押物品清单、刀具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的4件刀具的情况。

4、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了扣押的刀具系管制刀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某、被告人王某戊、喻某某、喻某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盗窃罪

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教唆未成年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多次在开县X街道刘某某头发艺、开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华夏某伦美容中心等处盗窃财物,所得赃物供两人日常花销,总金额为x余元。具体情况是:

2011年9月12日下午,张某某到开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一房间内盗窃现金1400余元。张某某见到谢某时称没有偷到钱,谢某从其身上搜走现金800元。

201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来到开县新世纪商场外圈四楼,张某某到华夏某伦美容中心盗得现金3000余元。

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及外号“X”的男子到开县X街X路夏某摄影工作室楼下,谢某协助张某某进入该工作室内,张某某盗得现金5000余元。

2011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来到开县X街道澳门豆捞餐厅外,张某某到餐厅内盗得现金1100余元。

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谢某同张某某来到开县X街X街刘某某头发艺门市外,张某某进入门市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交代了我多次叫张某某去偷钱给我用,我也一起参与了几次,我都是在外面望风。我同张某某到华夏某伦偷了一次,我分了3000元;同张某某到澳门豆捞去,张某某偷后分了我1100元;同张某某在夏某摄影工作室偷的钱,我分了2000多元;同张某某在刘某某头发艺偷的钱,我分了1000元左右;2011年9月16日的样子,不知道张某某在哪儿偷的,我从他身上搜出800元。张某某这几次一共偷了多少我也不清楚。

2、被害人罗某某、颜Ny、田某、杨丕玲、肖某某霞、黄某信的陈某丙,证实了几人被盗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谢某让我偷钱给他用。我在夏某摄影工作室偷了4、5000元,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偷了1400元,在刘某某头发艺偷了1000多元,在澳门豆捞偷了6、700元,在华夏某伦偷了3000多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经常在外偷东西的事实。

5、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违法事实

2011年8月18日21时许,王某戊(另案处理)给谭某己打电话称有人在逗谭某己耍得好的女同学,谭某己、段某辛等人随后在月潭公园找到王某戊指认的被害人龙某,将龙某右耳打伤,致其右耳鼓膜穿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龙某陈某丙,证实的内容与谭某己、段某辛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龙某被段某辛等人殴打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某、被告人段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量刑证据:

1、证人谭某庚、陈某丁、段某某、唐某某、邹某、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谭某己、陈某丙、段某辛、魏某壬、罗某某、黎某癸系未成年人。

2、户口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戊因犯抢某于201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实施的共同抢某犯罪是否划分主从犯。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情节各有不同,分工不同,但均积极主动的实施了抢某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魏某壬的指定辩某提出的魏某壬系从犯的辩某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戊是否构成抢某。被告人王某戊辩某称其只是参与打人,不知道要抢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交代了王某戊是知道谢某等人要实施抢某的,王某戊也参与了实施暴力,能够认定其构成抢某。对被告人王某戊提出的其不构成抢某的辩某意见不予采纳。

3、故意伤害罪是否划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虽然否认其将刀提供给夏某某,但是被告人段某辛的供述交代了其见到谢某将刀给了夏某某,且有陈某丙、黎某某供述能够佐证夏某某的刀就是谢某的,能够证实谢某有将刀提供给夏某某的行为。对被告人谢某的该项辩某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打架时谢某并未上前参与;也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壬在打架时参与了的;其他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打斗。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魏某壬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未动手,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他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陈某丙的指定辩某提出的陈某丙系从犯的辩某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壬的指定辩某提出的魏某壬系从犯的辩某意见予以采纳。

4、龚某、刘某某锋被伤害一案中各被告人的作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龚某的伤是陈某丙、罗某某造成的,刘某某锋是被砍伤的,能够确定动刀的有王某戊、夏某某,喻某某没有赶到现场动刀。喻某某是否动刀,目前伤害刘某某锋时在场的人只有王某戊、喻某某归案,王某戊交代喻某某动了刀砍的,喻某某否认。无充分证据表明喻某某动刀砍了的,但是其积极追赶被害人,不能认定为次要、辅助作用。本院认为喻某某没在现场动刀砍,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罗某某是否是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某认为罗某某在2011年9月1日回来后才跟其他被告人在一起接触,时间短,也只参与了一次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团伙成员。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代了其在2011年上半年就认识了部分其他被告人,知道他们经常在香港城一带活动,在那里有点名气。其在8月26日从福建打工回开县后,9月1日开始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在香港城活动。应当认定为犯罪团伙成员。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某的该项辩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丙、王某戊、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黎某癸、罗某某、喻某某、喻某某长期纠集在一起活动于香港城一带,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犯罪团伙;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某辛取他人财物,金额100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纠集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某辛取他人财物,金额100元;纠集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某辛取他人财物,金额1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癸、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其中喻某某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喻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丙、段某辛、黎某癸、谭某己、魏某壬、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谭某己、段某辛、黎某癸、罗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魏某壬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戊、喻某某在龚某、刘某某峰被伤害一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喻某某在龚某、刘某某锋被伤害一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黎某癸、罗某某、喻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犯抢某减轻处罚,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壬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原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犯抢某羁押的6个月16天已扣除。)

四、被告人谭某己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段某辛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魏某壬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九、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十、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十一、责令被告人谢某、王某戊退赔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00元;责令被告人谭某己、段某辛、魏某壬退赔吴某、倪某经济损失68元,退赔陈某丙、邓辉彬经济损失90元;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罗某某、颜Ny经济损失5000元,退赔田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杨丕玲经济损失1100元,退赔肖某某霞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黄某信经济损失1400元。

十二、对犯罪工具匕首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己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灿

人民陪审员罗某某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辛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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