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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与殷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八分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法律事务部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2月24日,胜利油田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199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曾向化学公司催要此款,时任化学公司经理的陈树邦在该欠据上注明“经审财务帐,挂运输处现金贰万肆仟元整,是否属以上借款要落实”.1995年7月1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服务公司”)等31家发起人成立了上诉人,上诉人的注册资本金为该31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总和。1996年6月25日,化学公司由农工商服务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农工商服务公司承担。后农工商服务公司变更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胜大服务公司”).1998年9月25日,胜大服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主张借条中的“尹中华”与被上诉人殷某某不是同一人,为此被上诉人提供原化学公司经理纪某德、会计张克的证言,证明借条上的尹中华就是被上诉人,借条中的“尹”字属文字笔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分别提供证人纪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化学公司借被上诉人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起纠纷系化学公司未及时付款所致,故化学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因化学公司被注销,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按每月0.018支付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199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向化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借条中的尹中华不是同一人,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及利息(自199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胜大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借条中的债权人“尹中华”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自1994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认定胜大服务公司被吊销后,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负担无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负清算责任。

被上诉人殷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运输处五大队尹中华现金贰万肆仟元整胜利油田化学工业公司(章)93.2.24”。

二审中,原化学公司会计张克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其按照经理纪某德的指派所写,欠条上化学公司的公章也是其所盖,此借款已在化学公司财务上挂了帐。

1998年9月25日,胜大服务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注销的原因是被吊销。

1999年6月2日,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欠款和利息,后被上诉人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化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化学公司的会计即欠据的书写人张克对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该欠款已在化学公司财务上挂了帐,故上诉人关于借条中的“尹中华”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不断地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胜大服务公司是因被吊销而被注销,故上诉人作为胜大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清算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依法对胜大服务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偿还被上诉人的(略)元及利息(自199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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