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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烟台金宇电梯安装公司买卖电梯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芝经初字第862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内X号。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冬、刘某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宇电梯安装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日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烟台金宇电梯安装公司为买卖电梯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在200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善涛、代理审判员王春萍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8日和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冬、刘某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张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负责人韩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31日,我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依约出卖给了被告LG牌扶梯四部,价款共计(略)元。而被告买受后,仅付价款(略)元,拖欠价款(略)元。故请求被告偿付电梯款(略)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我公司欠其价款(略)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买受了原告价值(略)元的LG牌四部扶梯是实,但我公司巳付给了原告价款(略)元,现我公司已不欠付原告分文电梯款,故应驳回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价款(略)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被告所出卖的电梯存在漏油等质量瑕疵、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均未予以解决,故被告理应承担按质论价、减少价款、包修或包换的违约责任。另外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暨安装电梯合同,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我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提起反诉。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执:

1、199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中载明:被告买受原告LGF-GB、宽度为(略)、速度为9000人/小时、高度为(略)的LG牌扶梯四部,每部电梯单价(略)元,共计价款(略)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给付原告价款(略)元,供货前一周内再付价款(略)元,供货后3日内付价款(略)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略)元;1999年6月1日前在原告厂内交货,产品保证期为安装合格交付之日起12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该四部扶梯由上海乐吉产电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经当地劳动局及建委指定的质检站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贷款或产品不符合要求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1999年3月22日,被告又在与上海乐吉产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载明:乐吉公司在烟台富凯商场为被告安装其买受原告的LG牌扶梯四部,安装期限为被告交出清理好场地后的15日内,保修期为安装完毕后的12个月内;安装费为(略)元,被告收到乐吉公司出具的开工证明3日内付款(略)元;被告在取得劳动局所发的电梯使用许可证后一周内偿付余款(略)元;保质保修期内,如设备运行发生故障,乐吉公司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1小时内派员维修。

3、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的同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出卖给了被告LG牌扶梯四部。被告买受电梯后,乐吉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烟台布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验收合格。

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

1、关于199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电梯买卖合同,还是电梯买卖暨安装合同

原告认为,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电梯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电梯的安装人为乐吉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安装条款的约定,但这是按照国家规定约定的,且双方也未约定安装的费用。有我公司与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日,被告又与乐吉公司订立的安装合同佐证。

被告认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有安装电梯的义务,并对电梯的安装质量负责。故该合同既是买卖合同,也是安装合同。

2、被告究竟给付了原告多少价款

原告认为,自1999年3月起至2000年8月间,被告通过乐吉公司共付给我公司电梯款(略)元,而不是(略)元。被告所给付乐吉公司的(略)元中,有被告支付给乐吉公司的安装费(略)元。有乐吉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证明佐证。故被告拖欠我公司的价款是(略)元。为此,我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应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认为,我公司共付给原告电梯款(略)元,现我公司已不欠原告电梯款(略)元。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原告出卖交付给被告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我公司所出卖给被告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1999年5月31日,被告买受了我公司的电梯后,由乐吉公司负责安装。同年7月24日,被告在给乐吉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中已记明,乐吉公司给被告安装的四部LG牌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实际操作及运行正常。此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所出卖的电梯质量是合格的。此后,被告再未向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所出卖的电梯存在漏油等质量问题。1999年7月15日,烟台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对电梯质量提出了8个方面的问题,要求我公司整改。电梯试用期间,我公司又先后4次发传真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给予维修。原告虽承认其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未给维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在1999年3月22日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1份。

2、原告提供的1999年7月24日,被告与乐吉公司共同盖章的电梯完工证明1份。

3、原告提供的乐吉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通过其转付给原告价款(略)元的证明1份。

4、被告提供的1999年3月22日其与乐吉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l份。

5、被告提供的其付给乐吉公司(略)元的付款证据5份。

6、被告提供的关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传真件)8份。

7、原告提供的烟台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出具的电梯合格证明书四份,。

8、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3月22日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法律特征,该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证据1)及被告与乐吉公司订立的委托安装合同(证据4)和被告与乐吉公司共同盖章的电梯完工证明(证据2)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

(二)本院已注意到,双方在买卖扶梯合同中虽有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的约定,同时还有该四部扶梯由乐吉公司负责安装的条款,结合被告在1999年3月22日与乐吉公司订立的扶梯安装合同这一法律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是买卖扶梯合同,面非买卖暨安装扶梯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有关安装调试的条款,双方已明示由乐吉公司履行被告按约定与乐吉公司订立的扶梯安装合同,是委托合同被告是委托人,乐吉公司是受托人。有本院认证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互相印证。故被告陈述认为其与原告订立的是买卖及安装扶梯合同于约不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因扶梯安装上的暇疵,亦与原告无关。

(三)本院还注意到,原告与被告在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部扶梯的价款共计(略)元,被告与乐吉公司订立的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用为(略)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略)元这一法律事实,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其已付给乐吉公司(略)元的证据(证据5),从中减去被告给付乐吉公司的安装费(略)元,乐吉从中转付给了原告(略)元(证据3),差付原告价款为(略)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偿付了原告价款为(略)元,而不是(略)元,被告现还欠付原告价款(略)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价款(略)元及约定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6.3‰)之理由正当,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藉口规避己责的辩解于法不合,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

(四)本院已充分注意到,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其陈述原告出卖的四部扶梯有质量问题,与本院认证的证据2、证据7相左,且烟台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是在1999年7月15日提出整改8个方面的问题,而被告与乐吉公司在1999年7月24日订立的完工证明中证明该四部扶梯“已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实际操作及运作正常”。这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不合。庭审中被告明示其不反诉主张原告承担按质论价、减少价款、包修或更换及安装质量有问题之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金宇电梯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扶梯款(略)元及违约金(略).84元(自1999年9月24日起至2002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同时从200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月利率6.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烟台金宇电梯安装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2927元。其他诉讼费用4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桂英

审判员李善涛

代理审判员王春萍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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