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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甲与延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生,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延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某甲、被上诉人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被告在大王镇X村红太阳酒店参加开业时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打伤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进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3月2日,原告治愈出院,支付治疗费2151.3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护某。2000年2月23日,被告因外伤性头眼睑裂伤曾到广饶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敬酒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发生争执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内容中,255.6元的单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定。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支持合理部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所举部分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51.34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571.34元。被告赔偿原告2057.08元,原告自负514.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92元;反诉费54元由被告负担。

延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到酒店参加开业的时间不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首先将上诉人左眼睑砸伤,其亲属延某祥也一起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随手抓起一瓶状物向被上诉人延某乙、延某祥砸去,后被参加宴席的其他人拉开。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在反诉中提供了广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部分医疗费单据,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和部分医疗费应予赔偿;一审仅凭单位证明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妥当,误工损失应以就业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为准。

延某乙在上诉答辩中称,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生命健康权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饮酒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本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一审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证实其在2000年2月22日因身体原因离厂,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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