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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北高某村民委员会与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被上诉人刘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初,东营区人民政府下达给东营区X乡人民政府水库建设任务,油郭乡政府又将水库建设任务下达给北高某委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合伙成立六户镇东六户机械队,该机械队未注册登记,无施工资质。1997年5月15日原告刘某甲代表三原告与被告北高某委会签订“北高某库”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北高某库土方任务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997年5月15日开工,1997年6月15日竣工,工期30天;工程量以乡水利站实测量数据为准;开挖水库内(包括新、老水库)每立方米付人民币3元5角整;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在乡拨付资金的同时,甲方(被告)拨付给乙方(原告)资金,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的50%,其余资金在本年度12月中旬全部付清。后双方又增加附加条款:整平老水库顶多加人民币6000元整,达到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开始施工,1997年6月15日竣工。同年7月1日,东营市东营区X乡水利工作站验收合格,新水库总工程(略)方。新老水库总计款(略)元。被告先后分两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一份、证人证某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无土方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辩称该条款是附期限的条款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主张20万元工程款应由油郭乡政府支付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高某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工程款(略)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160元,被告负担5868元。

上诉人在上诉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诉讼主体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纠纷系上诉人不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致,当事人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关于该条款为附条件的付款方式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东营区X镇政府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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