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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乙诉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男,系该矿矿长。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负责人葛某,男,系该矿矿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乙诉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史某乙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丙、李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乙诉称,我系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后被派遣到朝川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6年8月24日晚,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告申请,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8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系九级伤残的鉴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共花费医某x.8元。后因病情复发,又在郑州市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某进行治疗,花费检查费220元,医某已经由用工单位垫付。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工伤之事,但遭拒绝。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医某x.8元,检查费22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上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因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依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诉请不应支持,且原告在工伤鉴定时写原告属于我公司,但我公司经查询,没这个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辩称,1、原告称其是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而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故原告不可能同时是我矿职工,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有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部门承担,起诉我矿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2、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将我矿列为被申请人,现起诉我矿,缺乏前置程序。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辩称,我矿成立于2007年,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06年8月,与我矿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矿的起诉。且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将我矿列为被申请人,现起诉我矿,缺乏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乙系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双方签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由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从事采掘工作。2006年8月24日晚,原告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某x元。2007年12月6日又花去复查检查费22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x元,均有原告史某乙垫付;原告史某乙未提交其在郑州市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某进行治疗的证据。2007年6月17日原告史某乙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7月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移交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史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8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史某乙系九级伤残的鉴定。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史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医某x.8元,检查费22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上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经查实,从2009年元月起至2010年2月,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共分5次支付原告史某乙医某和工伤补助金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乙又重新出示详细的赔偿清单,对诉求的赔偿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史某乙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637元/月,2009年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系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系独立法人。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电器机械修理。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豫移(平)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医某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乙和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史某乙在合同期内发生工伤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元月起至2010年2月,共分5次支付原告史某乙医某和工伤补助金等共计x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37元×8月),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x元÷12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x元÷12月×16月),停工留薪工资x元(1637元×12月),医某x元,检查费220元,护理费780元(26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以上共计x元,扣去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为x元;因原告史某乙确认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故本院认可总赔偿数额为x元。对原告诉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1050元外购药品费的赔偿请求,因无医某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和外购药品名称等,故对该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史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某、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某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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