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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虹民初字第107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虹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一九七二年九月七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一号五十四排二十一号。

委托代理人孙仁荣,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一九七一年四月六日出生,汉族,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五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上海市中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孙仁荣律师、被告陈某、被告联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刘某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八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仁荣律师、被告陈某、被告联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律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九点三十分左右,已在被告联家公司所属曲阳路家乐福超市大厅内行走时,被被告陈某所购的裸装菜刀划伤右大腿,此系因被告陈某在公共场所未妥为携带裸装开口利刀和被告联家公司对刀具类产品未完善包装而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联家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四角、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十五元、其他费用人民币一百零五元、误工费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四万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审理中,发现刘某某系已受伤的侵害人,便申请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由被告陈某陪同至曲阳医院就诊的病史记录并由其支付诊疗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及至十七日的曲阳医院的就诊病史卡和医疗费收据四十九张;二、出租车发票五十八张;三、其他费用收据二张;四、原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制药厂工资证明;五、被告联家公司超市里刀具专柜及事发地等照片复印件六张;六、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张。

被告陈某辩称,刀系己购买后由被告刘某某拎着,己并无过错。导致原告被划伤是被告联家公司未完善刀具包装出售裸刀及原告自己行走不慎,从后面撞上而产生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不再要求他人承担。

被告陈某提供证据:一、飞龙牌方头家用菜刀一把;二、裹刀的塑料袋一只;三、购物发票二张。

被告联家公司辩称,进货时刀具都有安全包装盒,销售中,为方便顾客挑选,才将刀从包装盒中取出,裸放在开架式刀架上,包装盒就放在下层货架上。被告陈某应在挑选刀具后,再拿包装盒包装,却因疏忽未拿包装盒。在收银台结帐时,收银员已用塑料袋包裹了裸刀,且刀在出收银台后所有权已转移,保管责任也应随之转移。故原告受伤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承担,但可从道义上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被告联家公司提供证据:同一种类菜刀,不同品牌的相类似包装盒,说明销售时备有包装盒。

被告刘某某辩称,刀是被告陈某购买,己受委托提携致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行走不慎,从己身后撞上来和被告联家公司销售中未将刀具包装好所致,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联家公司承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对己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提供。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十八张出租车发票中用于去医院治疗的十八张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一元无异议,对尚余的四十张和其他费用收据二张以及精神赔偿费,则认为不属赔偿范围。对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九点三十分左右,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一同在被告联家公司所属曲阳路家乐福超市购物,被告陈某选购了一把飞龙牌家用方头菜刀至收银台结帐时,收银员用超市塑料袋将裸刀包裹一下,并与其他商品一同混放入另一塑料袋中交给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因去开发票,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被告刘某某。当被告刘某某行至大厅时原告从其身后经过,碰到被告刘某某所拎的塑料袋,袋内菜刀将原告右大腿划伤,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当即将原告送至曲阳医院治疗,当天的医药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陈某支付。后原告数次去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四角,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八十一元。本案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右大腿外侧裂创一处,经治疗,目前右大腿留有疤痕(长度为三点八厘米),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三周,一般不需要继续治疗。在与被告陈某、被告联家公司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原告又去消费者协会、律师事务所、工商局等地,共花去出租车费人民币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一百零五元。

另查明:一、被告联家公司进货时,飞龙牌家用方头菜刀带有硬纸包装盒,销售中为了方便顾客挑选,将刀从包装盒中取出,裸放在刀架上,包装盒另放在下层货架上,刀具类专柜处无说明文字或图案;二、国家有关菜刀行业标准QB/(略)-93规定;每把刀应用纸袋或塑料袋包装,并附有产品说明及生产厂名、合格标志;三、原告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制药厂上海办事处聘用人员,月工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奖金每月人民币五百元,原告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领取了半个月工资七百五十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国家有关菜刀行业标准QB/(略)-93;三、双方当事人陈某。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各自在购物、销售、携带物品过程中,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无共同的认识,但三被告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偶然竞合导致原告伤害的损害后果发生,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一、被告联家公司在销售危险产品时,因拆除产品包装未以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使产品在流通过程中因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而使产品存在缺陷,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在明知购买裸刀存在的危险性而为,应对此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将裸刀交被告刘某某保管时,未对裸刀置于公众场合的不安全因素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其过错程度较轻,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在明知塑料袋中有裸刀,但未对裸刀所具的危险性加以必要的防范措施而致原告受损,因过错程度较轻,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所提医药费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四角、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八十一元和去消费者协会等地的交通费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误工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总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四角,应由三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与原告受损的因果关系,确定应负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去消费者协会等地的交通费人民币八百三十四元,因其理由不完全正当,故应由三被告酌情支付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和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中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人身受损虽系三被告的行为竞合后所致,但因被告联家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有一定程度及后果,故应由被告联家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至于精神损失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某、刘某某所称原告受损系其行走不慎从后面撞上所致,应对此负过错责任一节,因原告对此未认可且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给付原告王某甲医药费人民币四十七元五角四分、交通费人民币五十五元九角、误工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等共计人民币二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三角二分、交通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七元二角、误工费人民币一千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等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

三、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甲医药费人民币四十七元五角四分、交通费人民币五十五元九角、误工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等共计人民币二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

四、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支付用于治疗以外的交通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六元、其他费用人民币一百零五元、误工损失费过高部分人民币六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三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八角二分,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七角八分,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人民币九元一角八分,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三元六角八分。本案鉴定费人民币三百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人民币三十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代理审判员胡正明

代理审判员朱咏梅

一九九九年十月日

书记员余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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