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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男,汉族,68岁,住重庆市X区弹子石,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汉族,58岁,住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5月17日和1995年7月13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季度付息,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全部一次性还清。结果被告直至2011年3月8日才将本金还完,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并非被告主动真实意愿。并且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以3分计算利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认为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原告就其诉请举示以下证据:

1、1995年7月13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

2、1999年12月4日欠某原件一张,拟证明当时被告尚欠某金x元及利息x元,双方重新约定了计息方式;

3、2007年10月3日欠某原件一张,拟证明当时被告尚欠某告本金8100元;

4、2011年3月8日重庆银行长江卡取款、对转凭证,拟证明被告到2011年3月8日才把本金归还完毕;

5、1996年8月27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从1996年8月27日至2011年3月8日每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

6、附表一即1999年12月4日欠某所写本金x元从2001至2010年的利息计算公式(合计5528元),附表二即1999年12月4日欠某所写利息x元从2001至2010年的利息计算公式(合计x元)。

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证据6中的计算公式不合法,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只能按照国家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季度付息,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全部一次性还清。1995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至1999年12月4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还欠某金x元,利息分文未付。199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对未归还原告的本金x元和利息x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本金部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所借本金。2007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某,确认尚欠某告本金8100元,并注明“本金还完后,按国家私人借款利率计算”。之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才将本金还完,利息仍分文未付。被告每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1996年8月27日还x元,1997年2月27日还5000元,1997年5月28日还4000元,1999年4月9日还2000元,1999年6月18日还2000元,2001年12月7日还6000元,2003年1月11日还500元,2006年3月至10月每月5日还300元,2007年11、12月5日各2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每个月6日还200元,2011年1月6日、2月6日各还200元,2011年3月8日最后一笔还100元,至此,本金全部归还完毕,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某、还款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向原告借款系受原告所迫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被告已经归还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1999年12月4日,原告以之前被告所欠某息x元为基数计算复利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以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同期被告欠某告的借款本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每次还款之日止,分段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向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华国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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