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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陈某某传故意杀人、抢劫、包庇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陈某宇、赵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本案分别于1999年5月1日、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禄萍、张祖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于199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潮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陈某叶(另案处理)来沪后,因经济拮据而萌生抢劫出租车歹念。1998年12月8日晚,邹、陈某人携带长刀,在本市X镇拦乘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公司驾驶员赵连海驾驶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当车行至奉贤县X路段时,邹、陈某用扼颈、用刀刺戳及水淹等手段,致被害人赵连海机械性窒息死亡。邹、陈某人因无法将陷入谷糠堆中的轿车劫走而逃跑。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邹、陈某人已犯罪的情况下,仍采用提供现金人民币等方某资助两人逃跑,又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作虚假陈某,以包庇犯罪分子。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尸体检验报告的补充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未到庭证人何某某、方某某、刘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华的书面证言,同时出示了邹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照片,据此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均认为邹某杀人故意,只是抢劫中致人死亡,应定抢劫一罪,辩护人还提出邹某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陈某不明知邹某某及陈某叶犯罪的情况下出资让邹、陈某去,不构成包庇罪,请求法庭对陈某某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与同乡陈某叶(在逃)于1998年12月初来沪后,因经济拮据而萌生抢劫出租车销赃牟利之歹念,并由陈某叶购得长刀两把。同年12月7日,邹某某、陈某叶两人携带长刀至陈某叶之兄被告人陈某某家,告知陈某某,明日去向他人讨债。次日晚5时许,邹、陈某人携带长刀,在本市X镇拦乘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公司驾驶员赵连海驾驶的牌号为沪B-(略)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陈某赵谎称去奉贤。当车行至奉贤县X镇X路X村X组附近,司机赵连海停车不再前行时,坐于前排的陈某叶下车至驾驶室左边窗口处,伸手进窗欲打开驾驶室门保险;当赵发动轿车时,陈某外拉方某盘,致车撞进路边一谷糠堆内。被告人邹某某乘机拉住赵胳膊,陈某叶打开驾驶室门,手扼赵颈部将其拉出驾驶室。赵与陈某打在一起并大喊“救命”,邹某状下车,用长刀朝赵背部及臀部等处猛刺数刀,因用力过猛,致刀刃与刀柄脱离。邹、陈某别将刀丢弃于地。后陈某赵扭打着落入路边一小河里。当赵连海的喊声引来附近村民何某林、方某某、裴某某等人时,邹某某跳入河内,将赵按在水中。后陈某叶谎称汽车出事等,要求来人去打“110”报警而将何、方某人支开。邹、陈某岸后,邹某其所用之刀的刀刃扔进河里。两名被告人进入该出租车内,欲将汽车劫走,因无法将车从谷糠堆中开出,遂弃车逃离现场。

邹某某及陈某叶逃至被告人陈某某家后,陈某某见两人衣服湿透,且沾有血迹,并从陈某叶处得知邹、陈某人与他人打架,便帮助两人换好衣服,又给陈某叶人民币400元,还让其邻居张某丙华开车将邹某某、陈某叶送走。邹某某、陈某叶至火车站乘火车逃离上海,后各自逃逸。

1998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为追捕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找到陈某叶之兄被告人陈某某,向其了解陈某叶情况。陈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的身份后,仍谎称与陈某叶只在98年6、7月联系过,以后未再见面,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现场小河内发现一男尸而报警,此前曾在现场见到两人试图将撞于谷糠堆内的桑塔纳出租汽车开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头扎在路边谷糠堆内,出租车西面小河内浮着一具男尸,路基上的树叶及芦苇叶、根、地面上均发现散落的点状分布的新鲜血迹;现场出租车左前门外发现一把刀、一个钱包及一把断刃的刀柄,次日,公安人员又从现场旁小河内打捞得刀刃一把,与查获的刀柄断端吻合。另据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案发经过的说明证实,在死者身上发现被害人赵连海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公安人员在上述皮夹内发现数张纸条及30元人民币,断定系作案人所留;其中写有“0519-(略)转刘某甲”字样的纸条,经查系家住江苏省溧阳市X镇X村委下东山干村X号的刘某甲所写。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曾留过一张内容为“0519-(略)转刘某甲”的纸条给上门推销卤菜的安徽省无为县人陈某叶,且刘某实公安人员从现场查获的皮夹内搜出的该纸条系自己所写并交与陈某叶。《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血迹系AB型人血痕,与死者赵连海血型一致。公诉人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两把长刀照片,经被告人邹某某辨认刀刃与刀柄分离的一把系自己作案使用的凶器,另一把系陈某叶所有;且邹某认将刀刃扔于河内,与公安人员从该河内捞得刀刃的情节一致。《尸体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死者身上多处刺创、砍切创系用长刀类刺戳、砍切形成,经法医测量现场提取的两把长刀,认定死者身上的刺创、砍切创系断柄的那把刀所形成。且死者颈部有明显条状皮肤出血,气管内有泥沙,胃内水样液体内含有泥沙成份,认为被害人系在濒死期入水,死者系生前被他人扼、勒颈部等各种加害手段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与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用刀刺被害人、陈某叶扼被害人颈部,又将其按入水中等行凶、手段一致。证人朱某己证实1998年12月8日晚,陈某叶与一“跷脚”来家中找丈夫陈某某,后陈某某要求自己叫辆车送陈某叶与该“跷脚”离开。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亦证实98年12月8日晚朱某乙来叫自己开车帮助送两人,后自己应两人的要求将他们送至动物园附近。被告人陈某某的包庇事实,还有公安机关于1998年12月12日对陈某某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图钱财而与他人一同杀人抢劫,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两项罪名均成立。邹某劫并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数额巨大、致人死亡的情形,故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二)项、第(四)和第(五)项。邹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两罪并罚,严厉惩处。邹某辩护人提出邹某行为只构成抢劫一罪,且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见到其弟陈某叶与邹某某身上有血迹的情况下仍资助两人逃离,当公安人员向其表明身份调查取证时,虽然公安人员并未告知陈某某其弟陈某叶系杀人、抢劫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但陈某了解公安人员身份并得知公安人员在追查其弟下落后,应当知道其弟可能犯案,仍故意隐瞒其弟的下落,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帮助陈某叶、邹某某逃脱罪责,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包庇行为情节一般,尚不属情节严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陈某辩护人认为陈某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又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3日起至2001年5月4日止)。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长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协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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