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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屈某、胡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胡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屈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屈某、胡某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共同合作生产电刷镀溶液,原告提供tgy-1(电净液)、thy-1(活化1#)、thy-2(活化2#)、thy-3(活化3#)、tdy-101(特殊镍)、tdy`%102(快速镍)、tdy-110(特快镍)7种电刷镀溶液配方,并负责7种溶液的试验,解决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两被告出资某,并负责生产销售,对销售出去的tdy-101、tdy-102、tdy-110三种镀溶液,按每公斤4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同日被告屈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于2001年3月30日收取被告屈某支付的费用3000元;同年4月19日收取4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又收取被告4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屈某上述款项后均给被告屈某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得知两被告自2o01年2月至2009年12月销售的tdy-101、x、tdy-110三种产品数量为x公斤,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x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01年至2003年虽给其支付了部分报酬,但因两被告拖欠原告1998年、1999年、2000年的报酬,所支付的这一部分报酬也只能冲抵两被告所欠原告1998年、1999年、2000年的报酬。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x元,并支付迟延履约利息x元。而两被告认为所谓“协议书”和“收条”是原告事先写好的,是虚假的,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产品配方,也未参与合伙、提供任何技术服务,而在认识原告之前被告已将产品提供给原告所在的单位试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有协议书,被告也在原告的收条上签了名字,但协议书中所列的产品技术,是国家早就推广的实用技术,原、被告在认识之前被告就已生产并将该产品提供给原告的单位在试用,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只是列举的产品名称,而不是产品配方,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给被告提供过技术服务,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条件,其合伙关系并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8年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杨某就向被告提供了六种配方,补签的协议书明确写明由原告杨某提供配方,故补签的收条没有必要再把配方的内容写上。(二)协议书中所列的产品配方是其自己配制的,不是国家早就推广的实用技术。(三)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职责范围、资某、技术、利润分配,符合合伙关系成立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屈某、胡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屈某、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屈某在杨某制作的“今收到tgy-1(电净液)、thy-1(活化1#)、thy-2(活化2#)、thy-3(活化3#)、tdy-101(特殊镍)、tdy`%102(快速镍)、tdy-110(特快镍),以上七种由杨某提供(1998年6月20日提供)”的收条上签名。杨某系单位的电刷镀技师,屈某、胡某送到杨某所在单位的货物主要由杨某等人使用。2004年10月,杨某退休。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各自分别书写的tdy-110的配方不一致,杨某提出按照屈某、胡某书写的配方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屈某、胡某自述其一直按己方书写的配方在生产并在给厂家供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屈某、胡某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杨某给屈某、胡某提供技术服务,被上诉人屈某给上诉人杨某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是收到了七种产品的名称,此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技术服务的意向,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已经向被上诉人屈某、胡某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上诉人杨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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