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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袁某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义食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义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我与大义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约定我投资4万元,加盟经营大义食品公司的禅食项目,加盟期为3年。《加盟协议》约定大义食品公司提供某备和原料,负责统一培训、供某、包装和宣传。协议签订后,我选定了位于北京市X区X路的沃尔玛公司望京店经营。2009年10月前,大义食品公司尚能依据《加盟协议》履行,但2009年10月后,大义食品公司不再向我提供某产必须的辅料并拖欠结算款。截至到起诉,大义食品公司一共拖欠结算款x.24元,欠付佣金x.67元。按照《加盟协议》约定,未能在七个工作日支付结算款应当解除合同。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大义食品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加盟协议》、退还我投资款4万元、给付代缴的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的佣金x.67元,支付2009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的结算款x.24元。

被告大义食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袁某从朋友处听说大义食品公司的项目不错。2009年,袁某三次到大义食品公司考察。2009年5月31日,大义食品公司(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了《加盟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提供某产禅食产品的全套设备,包括粉碎机一台(全新韩国进口的设备),碾磨机一台(全新韩国进口的设备),机器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机器出现故障时由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派员维修,因违规操作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某一培训、统一供某、统一食品包装及统一的企业宣传品;乙方自己联系经营超市,甲方提供某需要的材料,正式开业之日起乙方负责卖场经营活动,一切责任(除原材料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外)由乙方负责;开业前甲方负责在乙方提出安装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达到产品销售标准;乙方总投资4万元,其中加盟费2万元,原材料押金1万元,机器押金1万元,机器是甲方的财产,乙方在协议期间有使用权,不得擅自处理否则乙方负责所有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不低于3年,如3年之内因乙方的违约解除协议时,甲方只退给乙方材料押金1万元,同时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的所有经营权;除乙方违反本协议明确约定的条款外,甲方不能解除协议,如甲方有解除或相当于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全额退还加盟时的投资款,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三年合同期满后,乙方提出不履行续签时,甲方只退给乙方材料押金1万和机器押金1万,同时甲方收回所有的经营权,三年协议期满后续约时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约,否则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4万元,同时所有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商家货款统一打入甲方的帐户,由甲方给商家开具增某发票,甲方将货款中扣除原材料(不含税价)、增某、所得税(1%-2%)款后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商家货款到帐后的第二天(节假日顺延至第二个工作日),甲方如逾期结算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超出七个工作日按甲方单方解除协议处理;甲方保证乙方以甲方名义进入商家经营,收取加盟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甲乙双方签本协议同时乙方必须付给甲方3万元定金,以便甲方订购生产禅食机器一套,当甲方机器运到北京后乙方应付给甲方剩余的1万元。

签约当天袁某向大义食品公司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此后,大义食品公司向袁某提供某粮食、辅料和机器设备一套。2009年6月19日,袁某支付了剩余的1万元。大义食品公司提供某器的时候向袁某提供某三天的使用指导。袁某掌握了机器的使用方法后,由大义食品公司和沃尔玛公司签订协议,由袁某在位于北京市X区X路的沃尔玛公司望京店经营。经营中,袁某向顾客销售禅食,顾客向沃尔玛公司付款,沃尔玛公司再将销售款按约定支付给大义食品公司。诉讼中,袁某认可双方实际结算的方式是:大义食品公司按“实际销售额×75%/1.17”的计算方法结算。

2009年10月后,大义食品公司与袁某就销售款的结算数额发生争议。为证明大义食品公司拖欠结算款,袁某提交了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沃尔玛公司出具的商品核查单。按上述核查单,依据袁某认可的结算公式来计算,大义食品公司应支付袁某的账款合计为x.24元。

2009年12月25日,大义食品公司出具一份授某,内容是:鉴于袁某2009年5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并已在双方选定的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望京店(地址北京市X区X路十号)经营禅食,现授某袁某继续在超市经营并负责我公司与超市续签合同及相关事宜。

诉讼中,袁某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对(略)@x.com邮箱中的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对其中x@x.com的邮箱发来的款项结算邮件,袁某称系大义食品公司发给她的结算单据,但袁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com的邮箱与大义食品公司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加盟协议》,交款收据、商品核查单、授某、电子邮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与大义食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加盟协议》大义食品公司应当在收取案外人沃尔玛公司支付的销售款后按双方认可的方式和袁某结算。关于结算方式,《加盟协议》中有计算方法,但袁某自认双方另行还有结算方法,而袁某自认的结算方法大义食品公司扣留的比例高于《加盟协议》中的计算方法,故可以按照袁某自认的计算方式核算。依据本案的商品核查单,经核算,大义食品公司尚欠x.24元未支付,大义食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该笔款项应支付给袁某。《加盟协议》约定,大义食品公司如果拖欠结算款,合同就予以解除。现大义食品公司自2009年10月后一直拖欠结算款,按《加盟协议》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该协议予以解除。由于协议解除系大义食品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大义食品公司应当返还袁某支付的4万元(含加盟费2万、原材料押金1万和机器押金1万)。另,袁某主张大义食品公司承诺给袁某负担佣金x.67元,但该主张的依据是电子邮件中的结算单,而该电子邮件发件人的身份,袁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加盟协议》约定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大义食品公司,故大义食品公司应在退还袁某机器押金后,取回依据《加盟协议》发送给袁某的机器设备。被告大义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加盟协议》;

二、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投资款四万元;

三、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结算款十五万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53元(已交纳),由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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