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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章某、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襄阳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资金纠纷案

时间:1999-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培初,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襄阳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营业场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因股票资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漫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培初、被上诉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萍、被上诉人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襄阳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章某曾口头委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襄阳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襄阳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买卖股票。1998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章某到被上诉人襄阳南路证券营业部办理注销手续时发现其帐内资金于1997年6月17日和同年8月11日分别被人提取人民币(略)元和人民币1900元,故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该两笔款由上诉人提取。被上诉人襄阳南路证券营业部在上诉人取款时未履行查验书面委托等有效证件的职责。

原审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章某许可提取被上诉人章某帐内资金应负返还责任,被上诉人襄阳南路证券营业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遂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章某股票资金人民币(略)元,若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襄阳南路证券营业部对上诉人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元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襄阳南路证券营业部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章某有委托买卖股票关系和委托存、提取帐内资金的关系,其曾将自有资金人民币(略)元存入被上诉人章某帐户,足以抵销被上诉人章某要求归还之款数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章某书面委托提取被上诉人章某帐内之款,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襄阳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有未查验书面委托及其他有效证件的过错,应对上诉人返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章某虽然曾委托上诉人操作其帐户买卖股票,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章某有委托上诉人提取本案系争款项的行为。上诉人提出曾将自有资金人民币(略)元存入被上诉人章某帐内,因此笔存款与本案系争两笔取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有争议,原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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