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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买卖浴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一九六八年六月七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水利局水利工程监管办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买卖浴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崔某与被告签订购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供应16x0.8米玛瑙浴盆60个,单价430元/个,总价二万五千八百元;协议订立时,甲方向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一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十天内将产品送到甲方单位。协议签订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原告崔某,经东营市水利局允许,从东营市水利局取得经崔某签字认可的面额为一万元的支票一张,被告为此给原告崔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订金一万元的收据一张。东营市水利局副局长兰光明在该收条上批示:原施某结算扣保修费中支付。二○○一年三月五日,被告将浴盆送到原告处,原告未对被告所送浴盆进行测量。原告称被告所送浴盆质量不合格,规格与合同不一致,仅送了三十个浴盆,但未向法院提供出相关证据;被告称所送浴盆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只是原告不付款,亦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二○○一年三月五日,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所送浴盆拉回。庭审中,被告称二○○一年二月十三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样品浴盆两个,被告属按样品供货,并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时间为二○○一年二月十三日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时间落款及在原告处的两个浴盆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申请。原告陈述二○○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原告为取证从被告处拉走浴盆两个,不是样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两浴盆现仍在原告处。另查,二○○一年二月十日,原告崔某与东营市水利局签订工程维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崔某负责为东营市水利局职工住宅更换浴盆,将施某所需浴盆于三月十日前购进,于四月十日前安装好。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崔某与东营市水利局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崔某是该维修工程的施某方。在原、被告签订购货协议及被告取得定金一万元的过程中,始终是原告的作为使然,而无东营市水利局参与其中。原告崔某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定金一万元的实际支付者,且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东营市水利局并未作为本案独立第三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坚持原告主体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坚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供应浴盆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坚持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被告返还定金二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承担。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双倍支付定金五千一百六十元,计款一万零三百二十元,返还定金四千八百四十元。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按约供货。被上诉人主张曾送过,但上诉人未接收则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拒不付款是其不供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负有先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数量、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浴盆六十个,而被上诉人只拉来三十个;合同约定为玛瑙浴盆,而被上诉人所供既不是玛瑙浴盆,也不是仿玛瑙浴盆。合同约定浴盆规格为1.6x0.8米,而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其所供浴盆规格为1.59x0.77米,已超出国家标准允许的2%的误差范围。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人造玛瑙及人造大理石卫生洁具》JC/644-1996,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检验报告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提供证人洪某某、施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数量、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两证人称,他们是盐城建筑公司职工,为上诉人所在单位东营市水利局施某。二○○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上诉人曾喊他们帮忙卸浴盆,记得当时车上装了三十个浴盆,上诉人对送货人说质量不合格,没让卸车。

被上诉人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但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2、协议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依约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所在单位,上诉人对质量并无异议,是因为上诉人拒不付款,被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将货物拉回。3、被上诉人提供的浴盆数量、质量、规格均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质检证明,虽然协议中没有将样品条款写进去,但口头约定是按样品供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提供的行业标准,被上诉人认为应以质检证明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对证人洪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当庭提供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证人朱某某称,他是淄博市的出租车司机,曾受雇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浴盆,当时听提货的人说车上装了六十个浴盆,送到上诉人单位后,上诉人卸了一个检验认为质量还行,就让卸车,因上诉人说当时没钱,被上诉人未让卸车并将货物拉走。

上诉人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了不同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是因浴盆质量、数量不合格拒绝收货,被上诉人则主张是因上诉人拒不付款而拒绝卸货。其各自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各自关于对方违约的主张均不能认定。协议中虽约定了预付“定金”一万元,但在实际交付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是“订金”收到条,上诉人接受并不提异议,据此可认定其为预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对方违约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但双方购货协议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至形成诉讼后,合同已丧失履行可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并由被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一万元。原审判决未对合同关系作出处理,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崔某与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购货协议书》;

三、被上诉人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崔某的预付货款一万元整;

四、驳回上诉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百一十元,分别由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东营区中亚陶瓷砂轮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因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被上诉人经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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