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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街B座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耀、张某,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福宝家庭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国际特品(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耀、张某,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路X村内销商品房X幢X层X号X室,建筑面积为91.02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999元,价款暂订为(略)元。甲方定于1996年8月30日前将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如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物业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价款向甲方追索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日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甲方交付的物业必须经上海市(或其下设的该物业所在区/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三规定的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该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交付该物业。乙方应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10天内,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清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的应交款项,并与甲方签订出售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出售合同后20天内,对该物业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即为该物业已正式交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7月2日、7月16日、9月11日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略)元、(略)元、(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1996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9月19日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但原、被告至今尚未签订出售合同。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华东理工大学于1995年8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系华东理工大学于1996年8月27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系被告于1998年3月5日取得,该证确定的竣工日期为1996年7月。原告邱某某于1998年7月6日诉至法院,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签约时无房地产权证及至今未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略).80元。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邱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923元。

判决后,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邱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甲方定于1996年8月30日前将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的时间有误,应为1996年7月30日,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物业交付邱某某。然上诉人却在新建住宅尚未验收合格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交付房屋。新建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是法定的交付条件。故从预售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至上诉人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发出书面通知入住之日为上诉人的违约期,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现上诉人认为邱某某逾期付款违约在先,邱某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在原审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由上海达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俞敏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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