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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4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5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5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男,4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利用家住嵩栾高速三标段施工现场附近之便,或结伙或单独多次到高速路施工现场盗窃扣件、钢管等物资。2011年7月10日上午,三被告人将所盗的物品全部卖给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的被告人韦某时被受害人发现。经鉴定,刘某参与合伙盗窃物品价值1202.6元,王某乙单独盗窃物品价值849元,王某丙单独盗窃物品价值1104元,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参与合伙盗窃1202.6元,韦某掩饰隐瞒赃物价值经鉴定为3521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还失主。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11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田某、韦某X等人证言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王某乙、王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韦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韦某作案工具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车牌号豫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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