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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时某,男,33岁。

原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时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时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时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伤(亡)职工姓名李莉杰,性别女,出生年月1980年11月,身份证号(略),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死亡,事故或职业病诊断时某2011年4月28日,诊治时某2011年4月28日。用人单位全称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马培星,用人单位地址商丘市X路X号。受伤害经过:2011年4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李莉杰在公司驻郑州市中州大道南端尚庄橡树玫瑰城60#工地X楼工作时某慎滑倒,失去知觉。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2011年4月28日,李莉杰被时某及工友打出租车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李莉杰于2011年4月28日10时30分死亡。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经审核,城源公司职工李莉杰的死亡确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李莉杰身份证、时某身份证、李莉杰与时某结婚证、时某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李莉杰具有劳动者的资格,时某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2、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时某娜、郑晓群有作为代理人的权利;3、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莉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民事起诉书、(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对李莉杰与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确认李莉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民事上诉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送达说明,证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城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确认了原告与李莉杰之间的劳动关系;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莉杰2011年4月28日死亡;7、院前急救出诊登记本、临时某嘱单、病历续页、入观察室记录,证明李莉杰于2011年4月28日猝死;8、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证明原告承建的是橡树玫瑰城60#楼的工程;9、原告就橡树玫瑰城60#承揽施工人员死亡一事的说明,证明李莉杰是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猝死的事实;10、芦某、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李莉杰是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11、关于李莉杰一事调解协商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李莉杰是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12、委托书,是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从侧面印证李莉杰在工地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时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通知时某补充有效证明;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我局依法通知原告对李莉杰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说明并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证据;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与李莉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我局暂停了案件的认定;6、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我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了当事人;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城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理由如下:一、死者李莉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闵某,闵某把内外粉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把外粉工程承包给窦某,窦某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时某施工,李莉杰受窦某、张某、时某雇佣在工地打小工,工资从窦某处领取。李莉杰与窦某、张某、时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既然死者李莉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李莉杰的死亡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二、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李莉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邮寄开庭传票一次,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送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原告自动撤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有在传票送达两次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原告自动撤诉,所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自动撤诉程序违法。原告现正在对该裁定申请再审。综上,被告以程序违法的裁定为基础作出李莉杰死亡为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书。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供质证的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1、李莉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9日,李莉杰到原告承建的橡树玫瑰城60#楼工程的工地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2、李莉杰是在工作时某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某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2011年4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李莉杰在城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中州大道南端尚庄橡树玫瑰城60#工地X楼提水和泥时某慎滑倒,失去知觉,被及时某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某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所以,李莉杰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二、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李莉杰的配偶时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了其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因与李莉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我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我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莉杰的死亡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时某述称,原告和李莉杰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认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时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供质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李莉杰是和窦某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作出,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以不合法的民事裁定书为基础作出的,也应当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经多个部门协调,原告拒不负应负的责任,现在经过仲裁等法律程序,原告仍不承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具有合法性,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李莉杰到原告城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中州大道南端尚庄橡树玫瑰城60#楼工程的工地工作。2011年4月28日上午7时30分,李莉杰在橡树玫瑰城60#楼工地X楼提水和泥时某慎滑倒,失去知觉,被人及时某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李莉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死亡。李莉杰的配偶时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了时某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因与李莉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李莉杰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书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莉杰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城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城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某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某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莉杰在原告城源公司的工地工作中滑倒失去知觉,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该法条的规定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李莉杰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作出李莉杰的死亡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原告城源公司以死者李莉杰与城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的裁判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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