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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何某某、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8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口市食品公司职工,现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省水利局干部,现退休,住(略),系李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口轻工机械厂职工,现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李某乙之子。

上诉人李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何某某经过报建所砌的围墙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况且与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并不相邻,亦未占用上诉人的通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拆除围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未经报建所砌的围墙与上诉人的宅基地虽相隔仅50厘米而无法通行,但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界定,应以国土部门的确认为准。上诉人仅凭海口市X乡政府的调查报告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占用了土地和通道,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除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处无法通行外,其它三面均可留路通行。故上诉人要求拆除其相邻处非必经之地上被上诉人李某乙所砌围墙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儿子周某武从受让于海口市振东区X乡白龙管区晋江经济社一队102平方米的土地中划出83.11平方米的土地给上诉人做宅基地,1997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打下了五层楼墙基,受让土地时生产队预留了1.5米宽地做通道使用。1994年,何某某、李某乙两被上诉人分别从房地产开发商郑大明那里购得房产后,1997年底占用通道土地另建围墙。上诉人发现后,出面制止而产生纠纷,后经原白龙乡政府派员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又制作了土地平面图附卷说明,红线以西是何、李某家使用的土地范围。原审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界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但两被上诉人所举的土地使用证只能说明土地的方位、面积,所附宗地图并无坐标界示,位置可东可西,不能以此确定其围墙就建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上诉人的宅基地南边是周某怡的宅基地,东边、北边是陈某家的宅基地,陈某虽尚未建房,但三面土地都已各有所属,这条通道是出让土地的生产队特地预留给上诉人通行的,原审判决支持两被上诉人占用而要上诉人从他人土地上通行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何某某所建的围墙是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的,没有占别人一分一厘,且已经过报建,其建筑是合法建筑。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存在相邻关系。在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南面是条宽16米的大道,北面是另一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家,西面是周某怡(上诉人的女儿)的宅基地,故双方不存在相邻关系。三、就相邻关系的法律角度来说,如果一方必须在另一方使用的土地上经过的话,法律是许可的,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并非必须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通道通过。上诉人可从其女儿的宅基地上通过,并非一定要被上诉人何某某拆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围墙,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宅基地上通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1994年,案外人郑大明将其受让的、位于海口市X村经济社面积为900平方米的土地分别转让给李某乙、何某某、陈某某等人。其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受让土地36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陈某(后由上诉人受让取得)、南至大路、西至张宅、北至小路,受让该地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分别于1997年7月4和2001年3月14日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何某某受让土地190.50平方米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空地(后由案外人周某怡受让取得)、南至路、西至案外人陈某铭、李某琴宅、北至空地(即被上诉人李某乙所受让土地),亦分别于1998年7月28日和1999年8月2日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案外人周某怡、周某武及上诉人三人一起向海口市X村经济社员陈某泰购买102平方米的土地,其中上诉人受让了83.11平方米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空地、南至周某(即案外人周某怡所受让土地)、西至郑宅(即被上诉人李某乙所受让土地)、北至空地,后于1997年3月21日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年在受让土地上打基础,但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建,房屋尚未建成。目前,工程尚处于正负零的状态。案外人周某怡受让土地后至今亦未建房。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受让土地上建房后,在未经报建的情况下,于1997年在所建房子的东边与上诉人所受让土地相邻约50厘米处砌了一条长16米、厚度为15厘米、高约2米的围墙,但未超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范围。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何某某也在所建房子的东边与案外人周某怡所受让土地相邻处、其土地范围内砌一条长、厚、高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砌围墙一致、且与李某乙连在一起的围墙,此后,海口市振东区城市建设局于2000年1月20日同意其在用地范围内修建围墙。在砌围墙的过程中,上诉人认为砌墙的用地不属于俩被上诉人受让土地的范围、且占用了公共通道而发生纠纷。经海口市振东区X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双方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受让土地后,没有报建房屋,该土地一直闲置,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建房屋相邻处以及案外人周某怡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所建房屋相邻处并非是其日后出入的必经之地,上诉人所受让土地除南至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建房屋相邻外,其余三面均为尚未使用的空地,均可留路通行。被上诉人何某某所建房屋与上诉人所受让土地并不相邻,其所砌围墙是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范围内,并已经有关管理部门同意修建,其行为并不违法。至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砌围墙,虽未经报建,但由于该围墙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李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范围,是否应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应由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仅凭海口市X乡政府的调查报告为根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某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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