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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赫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男,1992年12月26日(农历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赫某伙同xx、x某(均另案)、xx、xx、x某、x某、x某(均已判决)等8人预谋抢劫作案,由被告人赫某开车在前边引路,窜至临潼区X组收粮点的被害人x某家,看见x某家堆满了小麦,x某、x某先到x某家踩点,后xx、xx、x某、x某、x某、xx某持砍刀、匕首闯入x某家,被告人赫某和xx某x某家门口望风,xx某砍刀将被害人x某右腋前戳伤,并持刀将x某及其妻x某控制,将x某女儿xx某嘴用胶带封住,抢走被害人x某家人民币x余元及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价值140元),被告人赫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已挥霍。经法医学鉴定:x某右腋前的损伤不足轻伤。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7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赫某伙同xx、xx、xx、xx、x某、x某、x某等8人窜至渭南市X村一废弃学校,x某、x某先到学校内x某的收粮点踩点,被告人赫某和xx某外面望风,xx、xx、xx、x某、x某、x某手持砍刀、匕首闯入学校该收粮点内,xx某匕首将x某右上臂捅伤,x某用脚踢打x某,其余六人持刀威胁x某及其妻子x某,抢走x某保险柜内收粮款7000余元及长虹L128型手机一部(价值551元),被告人赫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已挥霍。经法医学鉴定:x某右上臂损伤不足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赫某在逃,2011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赫某实施抢劫作案2起,价值x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赫某父母管教不严,与孩子缺少必要的沟通,使其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人赫某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程度低,交友不慎,自控能力差,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等人陈述;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及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赫某属入户抢劫作案,抢劫作案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鉴于其在实施部分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在共同作案中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被告人赫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赫某的监护人未能正确有效的履行监护和管理责任,加之被告人赫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自控能力差,这些因素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关系,法庭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非法所得x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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