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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略)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乙,又名康某栋、康某征,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丙,男,汉族,住(略),系康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一审第三人(略)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略)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略)林业局、张某甲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商行初字第4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上诉人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上诉人康某乙,一审第三人(略)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二原告分得承包土地8.6亩,位于(略)质量技术监督局西、抗花碱厂东、行政路以南、北邻路。1998年二原告所在村进行二次承包时,该土地仍由二原告承包经营种植果树,并于2001年4月12日办理了林权证。2001年12月26日(略)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第三人环保局的征地申请,将城关镇X村一组的10亩土地为环保局颁发了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含二原告使用的8.6亩土地。本案原告认为征地行为侵犯了其经营权,2001年本案二原告及康某元向该院提起诉讼,诉康某村委会、康某村X组,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康某乙、康某丙及康某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康某乙、康某丙、康某元在其所分得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土地现已被国家征用,康某村委会及第一村X组已给予三申请人调整了责任田,三申请人也实际得到并进行了耕种。因此,三申请人现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没有可能性。关于果树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已按相关标准进行了赔偿,三申请人要求村X村民小组另行高标准赔偿没有依据”,驳回了本案二原告康某乙、康某丙及康某元的再审申请。2001年12月26日本案第三人环保局取得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因康某乙、康某丙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有林木未清除,2002年环保局诉本案二原告康某乙、康某丙侵权,要求本案二原告清除在其征用土地上的林木。本案二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略)环保局虽然对上诉人所有的果树所附着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上诉人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果树依法享有所有权”,判决:1、撤销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略)环保局的诉讼请求。在二原告等人因承包经营诉讼和侵权诉讼的诉争过程中,本案二原告继续在本案第三人(略)环保局拥有使用权的8.6亩土地上育林。2005年2月5日环保局出具证明,证明环保局所征土地由张某甲负担承建并育苗使用。2005年10月6日,被告(略)林业局为张某甲颁发了商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2006年10月二原告在诉张某甲侵权案件得知被告为张某甲颁发了林权证,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二原告从2001年至今一直因被征用土地上的林木与人纠纷至今,历经数次诉讼,故康某乙、康某丙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林木所有权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复议前置,但本案不是林木所有权的确权案件,而是林业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案件,不适用复议前置,对第三人所提异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争议林木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归本案第三人环保局所有,但该块土地在2001年12月26日已被定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略)林业局2005年10月6日为张某甲颁发的商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

上诉人(略)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康某乙、康某丙已于2003年7月20日之前自动清除本案争议地上的林木,且被上诉人承认该争议地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林木被清除后又继续在本案第三人环保局拥有使用权的8.6亩土地上育林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而判决撤销是错误的。第三人张某甲使用该争议地育林是经过土地使用权人(略)环保局同意的,第三人拥有林木的所有权,一审认定颁证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上诉人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林权证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原有林木经(略)人民法院执行,其已自动清除,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被上诉人与该争议土地已没有任何关联。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地上的林木是上诉人经第三人环保局同意而培育的,上诉人拥有该林木的所有权,林业局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某乙、康某丙辩称,一、在2001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前被上诉人就拥有(略)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被上诉人拥有在该争议地上育林的权利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也做了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虽然被上诉人林权证上的林木被(略)人民法院错误强制执行清除了,但被上诉人并未得到实际的补偿和赔偿,林木所有权应该得到保护。2004年被上诉人在该争议地上重新育苗时,并无任何单位或组织进行阻止和干预。三、(略)林业局属重复颁证,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持有的0001、X号林权证未被撤销或废止的情况下,在同一块土地上为第三人颁证,属一女二嫁,是滥用职权,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略)环境保护局述称,该争议地已被国家征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地上苗木早已不存在,该争议地上已全部被盖上房子。2004年被上诉人在该争议地上育苗并未得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其他意见同林业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6日,一审第三人(略)环保局取得该争议林木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使用该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上诉人张某甲经该局同意使用该土地育苗,上诉人(略)林业局据此为张某甲颁发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现该争议地上林木已灭失并建成房屋,被诉林权证已无实际效力,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康某乙、康某丙在原有林木已于2003年7月20日灭失(经(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且不拥有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二人的林权证并未被注销为由,主张有权在该争议地上继续育苗并要求被上诉人(略)林业局赔偿损失一百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分别由上诉人(略)林业局、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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