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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X、谢某X确认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02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康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晋,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琳,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旺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某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西里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琳,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X、谢某X确认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晋,被告张某X、谢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昌、何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张某X是“自控式结肠清洗治疗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专利权人,该项专利号为ZL(略).9,授予专利权日为2000年12月15日。2004年6月,我经调档查询发现,2003年11月6日被告张某X、谢某X共同冒用我的签名签订《协议书》,已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谢某X。张某X作为该专利权的共有人从未向我提及转让该项专利,使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专利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2003年11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自控式结肠清洗治疗仪”专利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张某X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因原告恢复原有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查询、律师代理费等合计(略)元。

被告张某X、谢某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任某某于2004年6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原名任某漳更名为任某某,这说明2000年4月6日申请的“自控式结肠清洗治疗仪”专利的专利权人“任某某”与原告没有任某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诉争的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自控式结肠清洗治疗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系于2000年4月6日申请,2000年12月1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证书中载明的专利权人、设计人为张某X和任某某。

2003年11月6日,张某X作为甲方与乙方谢某X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将本专利权转让给乙方持有,专利权转让后因该专利产生的任某责任、义务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该《协议书》甲方签字人为张某X,另签有“任某某”字样,乙方签字人为谢某X。经两被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5日颁发第(略)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内容为:本专利现专利权人变更为谢某X,设计人为任某某、张某X,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3年12月16日。2004年8月13日,任某某以《协议书》以及本专利的著录事项变更申请书中的“任某某”签名系他人伪造为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寄交《复议申请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转让无效、撤销专利登记簿副本、恢复张某X、任某某为专利权人。2004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做出国知复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

原告任某某自1989年以前曾用名任某漳,其原持有的任某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任某漳于1989年1月赴美利坚合众国定居并注销了署名任某漳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户口以及居民身份证,仍保留有中国国籍。2002年,任某漳使用任某某的名字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北京康普汇达科贸有限公司,并使用任某某的名字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6月,任某漳回北京定居,用任某某的名字申请并办理了以北京市通州区X镇为住所地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户籍手续和居民身份证,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户籍手续和居民身份证中记载的姓名为任某某、曾用名为某某漳。2004年10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信证实:“截至2004年10月29日15时整,叫“任某某”的只有一人,身份证号码为(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某某身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康普汇达科贸有限公司相关经营材料、ZL(略).X号专利证书、2003年11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12月16日《著录项目变更单》、第(略)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复议申请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在开庭质证中,原告陈述称,1989年其出国后改名叫任某某,2000年申请本专利时受理机关未要求其提供证件,其以任某某为名申请了本专利,共同申请本专利的张某X对此非常清楚。2003年11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任某某”签名系假冒。对此,两被告承认,因在申请本专利时原告没有到场签字办理,原告不是专利权人,在签订转让该专利《协议书》时“任某某”的签名是根据需要虚拟的,不是原告任某某亲笔签写。

上述事实有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金额为(略)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被告认为该证据因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已作为赔偿主张的事实依据,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三点争议:

第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能否以任某某的名字主张本专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原名为某某漳,经正式更名现用名为任某某。截至本案诉讼前,“任某某”是北京市城市居民合法登记人口中的唯一公民姓名。由此可见,原告已经获得了“任某某”这一姓名的合法使用权,其以任某某的名字主张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从“任某某”名字的实际使用来看,2000年4月6日本专利申请时即有“任某某”的名字在实际使用,主张使用该名字的是原告,2002年,原告以“任某某”的名字与他人注册公司的有效证据,更证明原告是“任某某”名字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专利权人,理由是申请本专利时原告没有到场签字办理,但被告未提交原告以任某某的名字实际申请了本专利的相反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任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以原告任某某原名是某某漳,其不能以任某某的名字主张本专利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X是否为本专利的共同权利人。

因本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栏目中已清楚列明了共同专利权人是张某X和任某某,原告任某某主张其为该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具有事实依据。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仅为张某X,任某某不是共同权利人,但并未提交反证用以推翻本专利证书所载明的‘任某某为本专利的共同权利人’的内容,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是本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第三,两被告的行为性质。

鉴于两被告承认其虚拟了《协议书》中任某某的签名,并据此办理了本专利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因此,原告以两被告冒用原告名字签订《协议书》转让本专利权为由,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采取冒用原告名字签订《协议书》的欺诈手段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原告的专利权,违背了原告任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当被确认无效。被告张某X作为本专利共有权利人,在明知任某某为共有专利权人的情况下,与被告谢某X签订上述《协议书》,主观恶意严重,其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本专利权返还期间的相关协助义务。

此外,因原告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某X与被告谢某X于二OO三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X、被告谢某X赔偿原告任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X、被告谢某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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