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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代理人李宏法、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滑县X乡X村的韩某某与其兄弟韩某林(在逃)酒后在滑县X镇X街申XX的小卖部无故吵闹,经同在该小卖部喝酒的崔XX、张XX等人劝解,仍吵闹不止,申洪学报警后,经赶到现场的民警劝解,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林方离开该小卖部,张XX离开小卖部回家时,被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兄弟韩某林拦住殴打,致被害人张XX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面部、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左眼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因被告人韩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住院医疗、交通、护理、误工、营养等费用不得少于x元人民币。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意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意见,被告人韩某某对伤害被害人张XX未作出明确的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判处。对附带民事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XX住院、医疗交通等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承担不起被害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案发因为双方都饮了酒,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滑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滑县X乡X村的韩某某与其兄弟韩某林(在逃)酒后在滑县X镇X街申洪学的小卖部无故吵闹,经同在该小卖部喝酒的崔志海、张XX等人劝解,仍吵闹不止,申洪学报警后,经赶到现场的民警劝解,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林方离开该小卖部,张XX离开小卖部回家时,在道口镇X街X街交汇处路X胡同口被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兄弟韩某林拦住殴打,致被害人张XX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面部、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左眼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4月1日经安阳市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因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颅底骨折、左榯骨骨折,被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伤后,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中心医院等地住院、诊治、住院40天,共支付住院、医疗、交通等费用x.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住院、医疗等有关证据、被害人张XX和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六级程度的严重残疾,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对伤害被害人未作出明确的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判处的意见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时因为双方都饮了酒,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根据作案时间、地点、环境、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打击部位、致伤的残疾程度及犯罪后的态度,全面分析、综合评判,对被告人韩某某应依法在十年以上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伤害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依照法律相关解释,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被害人张XX系财政所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且当庭亦尚未提供在接受治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和减少考勤费、下乡补助、奖金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在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合理有据部分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主动看望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住院、医疗、交通、护理、营养、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郭某新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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