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祝某甲与陈某丁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系上诉人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文昌市电缆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47岁,海南省文昌市X村委会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86三多大厦91FE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系被上诉人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祝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祝某甲于1997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8年2月24日自主自愿在文昌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9月,被告到香港探亲并于同年12月在香港生育男孩陈某兴。原、被告婚后多次因夫妻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2月28日,原告以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迥异难以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陈某兴。同年5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1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男孩陈某兴由自己抚养。庭审中被告反驳原告陈某不是事实,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如小孩归其抚养,其买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并一次性支付三万元给被告作为生活补贴。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已生育男孩陈某兴,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互不相让,事后又缺少沟通,导致感情破裂。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观,现男方第二次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离婚后,男孩陈某兴由原告陈某丁抚养,生活费由陈某丁负担;三、离婚后,原告购买的摩托车一辆所有权归被告祝某甲。原告一次性付3万元给被告作生活帮助,该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祝某甲将陈某兴交由陈某丁抚养时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宣判后,被告祝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离婚;2、孩子陈某兴由上诉人抚养;3、大彩电、音响、红木沙发椅、衣柜、洗衣机、金项链、金戒子、金镯等嫁妆是上诉人个人财产,应判归上诉人所有;4、上诉人无房居住,要求在被上诉人家暂住两年;5、被上诉人在香港打工,四年共有贰拾捌万捌仟元积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6、上诉人向父母借款贰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夫妻有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男孩,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孩子年龄尚小,身体不好且自出生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已有深厚母子感情,如判离婚,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上诉人的嫁妆价值(略)元,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港月工资8000余元,四年积蓄(略)元应作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上诉人无房屋住,要求在男方父母家暂住两年。上诉人为小孩办理香港身份证向父母借的(略)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事后缺乏沟通,现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陈某兴是香港永久居民,到香港生活、学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前途发展,答辩人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而且,1998年出生的陈某兴虽随母时间多一点,但陈某兴完全适应在答辩人家里生活。上诉人所称婚前财产,如大彩电等嫁妆,是答辩人于婚前送去的(略)元彩礼钱所购置的,不应返回;上诉人称答辩人有月工资8000元至(略)元,有积蓄(略)元不是事实,为小孩办证借的贰万元债务,也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祝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小孩的情况认定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结婚时带去男方家的嫁妆,大彩电、音响一套、红木沙发椅、衣柜、洗衣机系被上诉人在婚前给女方送去的(略)元彩礼钱所购置的。被上诉人月工资8000元,每月房租费2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四年间,多次回文昌探亲,探亲期间无工资收入。上诉人两次到香港探亲及1998年在港生育陈某兴所花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8月,上诉人为小孩陈某兴办理身份证,共花费(略)元,其中包括香港受托人的劳务费、小孩生活费(略)元和文昌到深圳的往返交通费3790元。

以上事实有(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陈某丁的香港居民身份证、陈某兴的出生证、回乡证、通行证、居民身份证、机票和劳务费用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且事后双方沟通不够,导致感情恶化。200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陈某丁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陈某兴生于香港。是香港永久居民,被上诉人陈某丁系香港居民,经济能力比女方好。但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随母生活,且母子感情较深,小孩年幼仅3岁半,现身体不好,在感情上和身体健康方面都需要母亲的细心呵护,故由上诉人抚养至7岁。同时为了小孩受到更好的教育和健康成长,7岁以后,交由男方抚养。女方所称嫁妆是男方支付的(略)元现金购置的,实质为男方个人财产,不予返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后四年的工资积蓄(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女方为给小孩换身份证,向其父母借款2万元,而其中(略)元有证据证明,是为办理小孩证件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男方应酌情给予女方4800元(每月200元)的住房补助金。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陈某兴由上诉人祝某甲抚养至7周岁,抚养期间,被上诉人陈某丁每月付给抚养费200元;7周岁至18周岁,小孩陈某兴由被上诉人陈某丁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某丁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付给上诉人祝某甲二年住房租金补贴4800元。

四、被上诉人陈某丁与上诉人祝某甲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略)元,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蓝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