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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商水县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商水县供销合作社(原商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商水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副主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商水县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筹集经费,经被告党组研究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应该按照约定由被告偿还,只是暂时没有钱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x元,月息3%期限3个月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另加盖有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印章);2、2006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x元”的借据一份;3、2006年7月16日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为原告出具的“今借到人民币x元”的借据一份;4、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今借到张某甲现金x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的借据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及借据中虽有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的印章,当时该破产清算小组由被告单位领导担任组长,对外责任的承担及费用的开支等均由商水县供销合作社负责。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2日,经被告党组研究,原、被告签订借款x元,月息3%,期限3个月的借款协议一份,并于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x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共同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理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直接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水县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商水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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