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闫X与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刘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XXX中学学生,住西安市X村甲字X号。

法定代理人:闫X(系原告父亲),男,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XXX路XX号院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西安XXXX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X路西段XXX号。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路XX号XXX大厦。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男,该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X路XX号。

原告闫X与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X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诉称,2009年5月29日下午16时15分,被告刘XX驾驶陕x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沿陕歌大剧院礼堂北侧由东向西行至礼堂西北角时,其脚穿旱冰鞋滑行至此,被该车撞倒,致其左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学补课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XX、XX公司辩称,刘XX系陕x号越野车车主,曾任XX公司经理,以XX公司的名义为陕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认为应由XXX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陕西分公司辩称,XX公司为陕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6时15分,刘XX驾驶陕x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沿陕歌大剧院礼堂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礼堂西北角,适逢闫X脚穿旱冰鞋由南向北滑行至该处,陕x号车将闫X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髌韧带损伤,3、左下肢皮肤碾挫伤。2009年7月28日出院。2009年9月29日原告因摔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7日出院。2011年1月13日原告再行住院取出内固定,2011年1月28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x.72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x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西公交认字碑[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5月XX公司为陕x号车在XXX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陕西北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左小腿清创植皮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XX因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闫X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公司为陕x号车在XXX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XXX陕西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2元,护理费根据病情计算200天,按一般护理标准每日60元计算计x元,营养费计算为100天,每天20元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7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为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结合伤残程度20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赔偿500元较为合理。至于原告主张失学补课费5000元,因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XX已预付医疗费x元应从x.72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闫X医疗费3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刘XX赔偿原告闫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X要求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刘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补课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68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刘XX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范合瑞

审判员曹旭侠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