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驻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职员。
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简称垦利农行)与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农资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农行诉称,1999年9月1日,被告农资公司以其所属的土地、楼房作抵押从我行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农资公司因资金不足,不能全部归还借款,又与我行签订的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1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农资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6.7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3.25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资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3.25万元、利息(略).58元(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原告垦利农行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农资公司以其所属的位于垦利县X路X号的房地产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月利率6.3375‰,期限一年,如借款逾期按日利率2.1‰计收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垦利县X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对上述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1999年9月2日,原告垦利农行将借款140万元划入被告农资公司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2000年9月1日,原告垦利农行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将借款140万元的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1年2月2日,展期期间借款的年利率为7.72‰。
上述事实有借款展期协议在案为凭。
借款到期后,被告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7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3.25万元及利息(略).58元(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利息清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垦利农行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垦利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农资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6.75万元。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3.25元及利息(略).58元的责任。原告垦利农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93.25万元、利息(略).58元(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共计(略).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将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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