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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袁某与某上诉人梁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潇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乃海。

上诉人李某、袁某因与某上诉人梁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袁某及其与某诉人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潇敏、王义,被上诉人梁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李某和袁某之子。2006年12月5日,梁某(出借方、甲方)与某某、袁某(借入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x元,该借款在本协议订立后甲方即交付乙方;借款清偿期限为34个月,即乙方应于2009年10月5日前完全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订立合同时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采取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按月给付,乙方应在每月第28天前付清当月利息,本息的支付均在甲方处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能按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的,应每日向甲方按应付款的0.3%支付滞纳金,如果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三日,本借款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乙方并应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李某、袁某向梁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某按照2006年12月5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来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2008年6月17日,李某、袁某又向梁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x),用于马山县X村定理屯592亩土地林木买卖交易所需的前期费用,归还日期为林木销售完成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10月21日,梁某以李某、袁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袁某偿还梁某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1500元及利息x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以后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李某、袁某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某、袁某共同负担。

为证明梁某与某某、袁某、李某及吴某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三张户名为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其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7年3月22日,x元;2、2007年4月24日,x元;3、2007年6月7日,x元;4、2007年7月3日,x元;5、2007年8月13日,x元;6、2007年8月29日,x元;7、2007年9月29日,x元;8、2007年11月1日,x元;9、2007年11月5日,x元;10、2007年11月12日,x元;11、2008年2月20日,x元;12、2008年4月30日,x元;13、2008年5月8日,x元。以上金额共计为(略)元。

李某、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7张户名为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其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6年5月13日,5500元;2、2006年6月19日,5500元;3、2006年11月23日,x元;4、2007年1月10日,x元;5、2007年2月10日,x元;6、2007年3月11日,x元;7、2007年4月10日,x元;8、2007年5月10日,x元;9、2007年5月23日,5500元;10、2007年6月24日,6500元;11、2007年7月10日,x元;12、2007年7月25日,9750元;13、2007年8月10日,x元;14、2007年8月20日,x元;15、2007年9月10日,x元;16、2007年9月19日,9750元;17、2007年9月24日,9750元;18、2007年10月10日,x元;19、2007年10月20日,9750元;20、2007年10月24日,9750元;21、2007年10月30日,x元;22、2007年11月14日,700元;23、2007年11月19日,9750元;24、2007年11月24日,x元;25、2007年12月10日,x元;26、2007年12月30日,x元;27、2008年1月10日,x元;28、2008年1月23日,9600元;29、2008年1月29日,x元;30、2008年2月17日,x元;31、2008年3月1日,x元;32、2008年3月11日,x元;33、2008年3月20日,x元;34、2008年3月24日,9750元;35、2008年4月3日,5800元;36、2008年4月21日,x元;37、2008年4月27日,9750元;38、2008年5月5日,x元;39、2008年5月23日,x元;40、2008年5月30日,x元;41、2008年6月10日,x元;42、2008年6月24日,8250元;43、2008年6月30日,x元;44、2008年7月10日,x元;45、2008年7月18日,x元;46、2008年7月29日,x元;47、2008年9月27日,8950元。

李某、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5张户名为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其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6年7月18日,4200元;2、2006年8月18日,5600元;3、2008年8月10日,x元;4、2008年8月20日,x元;5、2008年8月28日,x元;6、2008年9月11日,x元;7、2008年9月19日,x元;8、2008年10月12日,x元;9、2008年12月18日,x元;10、2008年12月22日,x元;11、2009年2月20日,x元;12、2009年3月2日,x元;13、2009年3月3日,x元;14、2009年4月10日,x元;15、2009年4月18日,x元;16、2009年5月13日,x元;17、2009年5月15日,x元;18、2009年6月16日,x元;19、2009年7月24日,x元;20、2009年7月27日,x元;21、2009年7月31日,8140元;22、2009年8月28日,x元;23、2009年8月31日,x元;24、2009年9月8日,x元;25、2009年9月30日,x元;其中,2009年7月24日、7月27日的款项系通过林小欢的帐号转入。

李某、袁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梁某所诉的2008年6月17日的x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该《借款合同》的甲方(借入方)为袁某、莫某、施某、莫某恩,乙方(出借人)及落款处均为空白,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为(略)元,借款用途用于位于山林的砍伐、运输、销售。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给付的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整,其中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略))转账于()帐号,余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以现金形式收到。收款人:袁某、施某、莫某恩、莫某、李某”。

证人施某、莫某恩出庭共同作证称:为购买黄寿清在马山县X村定理屯承包种植的林木资金不足,施某、莫某恩找到袁某要求其出资促成该交易。经袁某介绍,两人找到梁某及吴某。后,吴某起草关于这笔林木买卖的出资情况利润分成、资金回笼等形成借款协议,由莫某、施某、莫某恩、袁某、李某五人共同在借款协议借据签名。后因故未能与某寿清完成交易,故不存在吴某转账给黄寿清以及林木销售完成、归还借款之说,即使交易成功也是由吴某直接转款给黄寿清,五名借款人均不可能直接收取相关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的(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吴某诉请要求李某、袁某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李某、袁某、李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吴某借款x元,于2008年10月27日借款x元,于2008年12月26日借款x元,加之《收条》中约定的实际收到的借款x元,该案的借款本金总额为x元,三人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已经偿还17笔金额共计x元,据此判令李某、袁某、李某偿还吴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李某、袁某、李某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梁某持李某、袁某、李某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要求三人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陆拾万伍仟元整(¥x)用于承租富源农贸市场,并承诺以富源农贸市场经营权抵押给梁某,经营市场所得收入优先偿还梁某借款本息,如在经营中发生转租、转让、转借或抵偿及其它的经营权变化的情况应事先告知借款人,否则视为违约,借款人有权收回借款并追究法律责任,借款月息3%。借款人李某、袁某、李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梁某提供的梁某与某某、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梁某与某某、袁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袁某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中记载的x元属重复起诉,该款项已包含在(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中,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对比2006年12月5日的《收条》及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前者的出具人是李某、袁某,后者的出具人是李某、袁某、李某,两者的借款主体并不相同;从其内容上看,前者明确载明“今收到梁某按照2006年12月5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来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者则明确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陆拾万伍仟元整(¥x)用于承租富源农贸市场”,其内容也不能反映梁某与某某、袁某将2006年12月5日的x元借款结算在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中。因此,李某、袁某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李某、袁某提出没有实际收到2008年6月17日《借条》所记载的x元借款的抗辩,上述《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x),用于马山县X村定理屯592亩土地林木买卖交易所需的前期费用”,虽然李某、袁某举证马山县X村定理屯592亩土地林木买卖交易没有完成,但李某、袁某仅以交易成功与某为由否认收到借款,与某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中所记载的“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的陈述显然相悖,故该抗辩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总额为x元。关于李某、袁某已清偿借款的数额问题,李某、袁某以其向梁某及吴某的多笔转款为由主张已清偿借款;而梁某则认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与某某、袁某的款项往来是其他业务,仅认可2008年6月24日收取8250元、2008年6月30日的x元、2008年7月10日的x元、2008年7月18日的x元、2008年7月29日的x元、2008年8月10日的x元,上述金额合计为x元。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看出梁某、吴某与某某、袁某之间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长期有多笔款项往来,双方往来的金额超过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x元及在(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的x元;而在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即2006年12月5日之前,李某、袁某均曾向梁某及吴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款项;并且在2006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本息的支付均在甲方处以现金方式支付”等约定,亦说明梁某与某某、袁某之间款项往来的方式不仅包括银行转账,还包括现金交付等方式。由此可见,在李某、袁某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梁某主张其及吴某与某某、袁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陈述较具合理性。对于李某、袁某在本案第一笔借款后,即于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存入梁某银行账户的款项,因相关凭证中没有注明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现梁某仅确认李某、袁某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的六笔还款共计x元,故李某、袁某还应偿还梁某剩余借款本金x元。至于李某、袁某在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偿还的十七笔共计x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属另案的还款;李某、袁某在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偿还的六笔共计x元,梁某亦确认为(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还款,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李某、袁某在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该计息方式予以确认。故梁某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如下:1、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2、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3、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4、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5、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6、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7、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8、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于梁某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因违约金的实质应为逾期利息,在梁某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情况下,梁某再要求李某、袁某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袁某应共同偿还梁某借款本金x元;二、李某、袁某应共同给付梁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x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2、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3、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4、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5、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6、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7、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8、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梁某负担28元,由李某、袁某共同负担x元。

上诉人李某、袁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关于2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1、《收条》所涉的20万元借款金额其实是由两次借款组成。200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了x元(《借条》收借到x元,被上诉人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5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金额为x元的借条。2006年5月18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18日、2006年8月18日,上诉人均能逐月按期还息。2006年9月、10月,上诉人没有付息。但到了2006年11月23日,付本息x元,这x元中其中有x元是付2006年9月、10月、11月的利息,剩下的本金x元是还本金x元的款。此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还的x元本金可先退回给上诉人,当作上诉人先前借的8万元本金没有还,由被上诉人再筹12万元(实际支付是x元,被上诉人先扣除利息),加上之前所借的8万元,共20万元借给上诉人。于是在2006年12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条》。而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本息的支付均在甲方处以现金支付”,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同意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还款。而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利息按月给付的做法也体现在《借款合同》。如《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x元,该借款在本协议订立后甲方交付给乙方…借款利息按订立合同时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采取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按月给付,乙方应在每月第28天前付清当月利息……”,该约定其实就是上诉人在2006年4月18日借到被上诉人的x元开始,每个月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利息。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上诉人于2007年1月10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3月11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0日均能逐月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息。这就是说,从2006年5月18日开始支付按月份利息,至2007年5月10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息)累计达x元。因此,从被上诉人的汇款记录及上诉人的还款记录上看,尽管双方重新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诉人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但并不改变被上诉人2006年4月18日借给上诉人8万元,在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中其实已包括200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8万元。也就是说,自2006年5月18日开始至2007年5月10日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帐号汇款就是还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的20万元。2、上诉人与某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其他经济关系。上诉人与某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往来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就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从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可得以证实。而在2006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却载明:“今收到梁某按照2006年12月5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来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收条》中载明是收到“现金”,这与某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相辅助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现金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传被上诉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某、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上诉人和法庭的询问。上诉人同时某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一并出示20万元款项来源及相关凭据。3、退一万步说,即使2006年12月5日上诉人与某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上诉人自2007年1月10日开始还款,这也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给付利息。那么,2007年1月10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3月ll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0日共五次按月还款的数额应计入上诉人的还款金额中,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这是被上诉人与某诉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不作为上诉人的还款金额,这显然是非常错误的。因为双方在2006年12月5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能按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的,应每日向甲方按应付款的0.3%支付滞纳金,如果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三日,本借款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乙方并应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元”,从这一约定上看,假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如果超过三日,本借款合同自动解除,被上诉人就有权要求上诉人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而事实上,本合同一直未解除,甚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都还将该《借款合同》拿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在按月支付利息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从2006年至本案起诉前也从未主张过要求上诉人还清借款本金及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这也证实了上诉人一直在按月支付利息履行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每月的还款认定为其他经济来往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并不是《收条》出具的当天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20万元。这20万元包括2006年4月18日这一笔8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自2006年5月18日开始就已经开始还款,此后的还款数额应作为对20万元借款的还款。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关于49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1、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上诉人汇款13笔。13笔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数额与某上诉人汇款的数额如下表:

序号借款时某出具借条金额(元)被上诉人先扣利息后汇款金额(元)

x.3.(略)

x.4.(略)

x.6.(略)

x.7.(略)

x.8.(略)

x.8.(略)

x.9.(略)

x.11.(略)

x.11.x

x.11.(略)

x.2.(略)

x.4.(略)

x.5.(略)

合计:(略)元(略)元

从上述列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扣除利息后向上诉人转款(略)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金额为(略)元。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诉人出具的12张借条中,将上述表格序号为1、2、3、4、8、9、12、13对应的借款金额的8张《借条》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写好的借款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而又将上表格序号5、6、7、10、11共5笔借款累加为65万元,让上诉人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而对于上诉人而言,对于将多张借条的小额借款数累加成数额较大的一张借条,认为数字是相符的,不设提防心理,不多考虑的情况下就在《借条》上签字,从而留下了后患。事实上,被上诉人还保存上述表格序号为l、2、3、4、8、9、12、13对应的借款金额的8张《借条》,49万元是上述8张《借条》金额的累加,并非新一笔的借款。因此,2008年6月17日金额为49万元的这张《借条》并非新增借款而出具。这是因为被上诉人由于资金不够要向其他客户融资做马山林木买卖交易,然后才从上诉人出具的其保管的借据中累加了上述表格序号为1、2、3、4、8、9、12、13对应的借款金额的8张《借条》,得出49万元的总数后,由被上诉人拟写好借款理由,仅留借款人后的位置让上诉人签字,“2008年6月17日”也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13份汇款凭条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转帐与某案诉争的借款金额是息息相关的。既然这13份汇款凭条与某案的借款有关,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无法说清哪一笔的汇款是在履行2008年6月17日这张借款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提供的13份汇款凭证独立于本案之外,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而这13份汇款凭证又恰恰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借款,且扣除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此外,从上诉人的转款时某及金额与某上诉人的还款时某及金额上看,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转款的金额都是小额的,而上诉人也是在较短的时某内还款,这一点也说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如49万元这么一大笔巨款出借的能力。因此,一审仅仅依据2008年6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这张借款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来认定49万元借款事实,完全将被上诉人提供的13份汇款凭证独立于证据体系之外,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分析,这是非常错误的。3、上诉人与某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无其他经济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3份汇款凭证来看,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可以得知,上诉人与某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往来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就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在上述13笔汇款凭证中可以看出最小金额为x元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的,x元这么小的金额被上诉人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在双方都知道对方的银行帐号的情况下,49万元这么巨大的金额以现金进行交付而不从银行走帐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那么为什么偏偏在2008年5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也就再也没有了转款的记录。而在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之和又恰恰与某上诉人的13笔借款出具的《借条》金额之和即114万元相一致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传被上诉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某、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上诉人和法庭的询问。此外,既然被上诉人在2007年的汇款凭证都保留完好,那么(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涉及的65万元借款及本案涉及的49万元借款,从借条的时某上看都是2008年的,如果被上诉人转款或取款现金交付,也应保留相应的汇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因此上诉人也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一并向法庭出示。4、从上诉人2008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以及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又出具一张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金额共计114万元(恰恰等于上诉人出具的13张借条金额之和),假设这两笔借款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真实收到,那么,根据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自出具上述两份《借条》之后,每月归还本息必然会骤然增加,但是从2008年5月8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从银行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帐之后,从上诉人的还款记录上看,并没有出现大幅增加还款金额的情形,上诉人仍然按照之前的还款惯例还款。这也说明49万元和65万元借款并非新增的借款,而是之前收到借款的累加后重新出具的一份新的借条,不涉及新的借款。5、从上诉人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小额借条累加的借款数额为114万元,与某上诉人之后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8月11日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之和相一致的。因此,这两张《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累加后重新出具,并非新增借款。6、从上诉人与某上诉人有真实的借款往来的交易习惯来看,大额的借款,被上诉人都会与某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好还款时某及利息等,唯有本案所涉的49万元《借条》及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出具一张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没有对应的《借款合同》,因此,这也证实了49万元及65万元的《借条》不是新增借款。二、上诉人自2007年3月22日借到x元后(实际只借到x元,因被上诉人先扣除了2007年4月份的利息),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就开始正式还款。在对其中8笔借款累加成49万元的《借条》时,上诉人实际上已对组成49万元中的8笔借款进行还款。依上述第一点的理由,在确定49万元这张《借条》是对上述8笔借款的累加之后,对于上诉人自2007年3月22日借到x元后(实际只借到x元,因被上诉人先扣除了2007年4月份的利息),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就正式还款(见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还款5500元),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的诚信,也不断地借款。因此,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这就形成了上诉人不断地还款,被上诉人也就不断地向上诉人借款局面。而一审法院却简单地将金额为49万元的这张《借条》出具的时某2008年6月17日去机械理解,认为自2008年6月17日以前,上诉人的还款是双方其他经济来往,与某案无关,仅认定自2008年6月17日以后的还款是还49万元的借款是错误的。如此一来,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17日(出具49万元《借条》之日)通过银行还的全部款项被认为是其他经济来往而被被上诉人占为已有!这显然是非常冤枉和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在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上也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在对49万元的借款金额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导致了对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的计算也错误,那么利息的计算随之也计算错误。如上述第二点理由所述,上诉人对于组成49万元的这张《借条》的8笔借款都在还款,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的借款时某是在2008年10月20日,是在本案所涉借款时某之后,按常理应先审结本案后才审理X号案,而X号案是以借条形成时某之后,上诉人的还款作为还借条所涉借款,而本案也是以X号案的认定方法为依据,同样是以借条形成的时某之后上诉人的还款才认定为还借条所涉借款,这显然也是错误的。这有顺序颠倒之嫌,同时某取这一认定方法适用到本案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49万元《借条》认定为新增借款,否认是以往借款的重新累加而出具的《借条》,导致一审事实上的认定错误。正是由于对49万元《借条》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在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是上诉人自2006年4月18日借款x元后,在2006年12月5日在被上诉人重新凑够20万元(包括之前的8万元)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及确认借款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几次借款的累加而重新出具的《借条》的基础上,重新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某、吴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借到被上诉人梁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是正确的,该20万元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6月17日借到被上诉人人民币49万元也是正确的,该49万元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完全正确。200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万元借款采取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偿还方式,并以现金方式在被上诉人处支付。在2008年6月17日前,上诉人从来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过该20万元借款本息。2008年6月17日上诉人在借到被上诉人49万借款之后,才开始逐步偿还部分款项,至2008年8月10日,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x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完全正确。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20万元借款和49万元借款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时,上诉人称20万元借款己包含在(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65万元借款中,49万元借款并不存在。二审上诉又称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包括了2006年4月18日的8万元借款,49万元借款是由以前的8张借条组成,65万元的借款由以前的5张借条组成,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值得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袁某向梁某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已经还款的数额多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关于20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2006年12月5日的20万元已包含在(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中,梁某不应在本案重复主张;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称20万元借条是梁某通过银行转账累计起来的数额,汇总后再写2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20万元包含2006年4月18日梁某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的x元(《借条》写借到8万元,梁某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500元)及后来支付的x元(《借条》写借到12万元,梁某先扣除利息);但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调查质证时某称,在2006年12月5日当天,梁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了x元(已扣除利息)给上诉人,转完之后,双方签了借款协议,上诉人也写了一张收条,写收到现金20万元。2、关于49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辩称,上诉人与某某、施某等因马山县X村定理屯592亩土地林木交易资金不足而向梁某、吴某借款,梁某、吴某要求上诉人先写借据,于是上诉人便在没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在梁某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名,这笔49万元实际就是后来袁某、李某、莫某、施某、莫某恩五人共同签写借到212万元的其中一部分,后因此次生意没有做成,自然就不存在49万元借款归还日期为林木销售完成后的说法,上诉人事后忘记向梁某索回该借条销毁。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有袁某、莫某、施某、莫某恩等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有袁某、莫某、施某、莫某恩、李某等签名的《收条》,用以证明梁某所诉的2008年6月17日的49万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并申请证人施某、莫某恩出庭作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及调查质证时某,49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梁某的以下8笔银行转款累加而成:2007年3月22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7年4月24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7年6月7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7年7月3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7年11月1日及11月5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x元)、2008年4月30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8年5月8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提供其与某诉人李某、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某、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以及李某、袁某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被上诉人梁某对其主张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20万元借款及49万元《借条》来源的陈述,在一审审理时某本院调查质证时某陈述各不相同,69万元数额较大,而上诉人对其来源的陈述却前后不一致,令人难以置信。被上诉人梁某在2007年3月22日、4月24日、6月7日、7月3日、11月1日、11月5日、2008年4月30日、5月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上诉人的8笔款项的金额总和并非49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梁某出具8张借款金额总和是49万元的借条而梁某是先扣利息后再汇款,梁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长期有多笔款项往来,而根据梁某与某某、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本息的支付均在甲方(即梁某)处以现金方式支付”等约定,亦说明梁某与某某、袁某之间款项往来的方式不仅包括银行转账,还包括现金交付等方式。上诉人李某、袁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本案《收条》、《借条》的法律后果,而49万元的《借条》中并未反映上诉人所称对以往借款予以结算的内容,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某、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以及李某、袁某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认定李某、袁某向梁某借款69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袁某在本案第一笔借款后,于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存入梁某银行账户的款项,因相关凭证中没有注明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现梁某仅确认李某、袁某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的六笔还款共计x元,故李某、袁某还欠梁某借款本金x元。至于李某、袁某在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偿还的六笔款共计x元及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偿还的十七笔款共计x元,已由另案民事判决认定属另案的还款并予以处理,故不属于李某、袁某在本案中的还款。因此,一审判令李某、袁某向梁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该计息方式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某、袁某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李某、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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