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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谢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县X镇动物防疫站均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各乡镇防疫站的执法监督、业务指导xx归口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谢xx于1999年1月开始在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00年6月12日,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收取谢xx检疫员保证金1000元,2002年5月5日,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收取谢xx检疫员保证金500元,2007年4月2日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收取谢xx检疫员押金1000元。2005年至2007年,谢xx先后被安排至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执法一中队和执法三中队工作,2007年1月4日,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与谢xx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谢xx工资直接由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发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谢xx仍在煤炭坝站工作,其工资由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负责发放,谢xx的社会保险费由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打到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为谢xx开设的养老保险账户内。由于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发生劳动争议,谢xx于2011年3月25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责令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与谢xx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责令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为谢xx立即补缴社会保险费。3、责令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向谢xx退还“检疫员保证金(押金)”。2011年5月26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谢xx与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谢xx的其他申诉请求。谢xx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施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于2007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谢xx在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工作,其工资由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发放,社会保险金由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缴纳,且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实施了对谢xx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认定谢xx与宁乡X镇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因此,谢xx诉请要求确认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收取谢xx检疫员押金和保证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返还;至于谢xx诉请的要求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为谢xx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谢xx要求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三、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谢xx动物检疫员保证金1500元,押金1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xx负担5元,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负担5元。

谢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谢xx自1999年元月至今一直接受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的管理安排从事检疫工作。2008年以后,谢xx工作地点发生了变更,但始终是由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派遣安排的。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为谢xx发放了《宁乡县动物防疫岗位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行政执法证》及相关执法文书,也证明谢xx所从事的动物检疫执法工作一直是由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安排。谢xx从未脱离过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的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谢xx的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一直都是由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发放的,2008年以后谢xx的工资也是由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计发、由煤炭坝镇动物检疫站代发。3、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公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2008年以后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谢xx仍从事同样的工作,工资发放形式也未改变,谢xx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4、谢xx从1999年至今在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工作12年之久,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应与谢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与谢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承担案件诉讼费。

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答辩称:1、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之间仅200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开始谢xx统一由乡镇X乡镇动物防疫职责,同时谢xx自2008年开始担任煤炭坝乡镇动物防疫站站委职务,其养老保险也由煤炭坝镇动物防疫站缴纳,享受煤炭坝镇动物防疫站的福利待遇。自2008年开始,谢xx的工作地点、工作方式以及工资发放方式均发生变化。因此自2008年开始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没有劳动关系。2、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考勤制度都未对谢xx进行约束,谢xx的考勤、业绩考评均由煤炭坝镇动物防疫站进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以后才开始施行,而原有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因此自2007年劳动合同到期后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之间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系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根据《煤炭坝镇动物防疫站2009年度工作目标》第一项“站委分工及防疫责任范围”,卢文明是该站站长,主持全站工作,财物审批,主抓动物防疫。谢xx是该站四名站委之一,担任会计工作,分管动物检疫、兽药饲料监督、渔政及水产技术推广等工作,并负责贺家湾、楠某、石新等村的动物防疫包片。二、2009年二、三、四季度,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向包括谢xx在内的四名站委每月发放1000元站委工资。2009年,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还向谢xx发放了新站集资利息、检疫员工资、站务工资等。2010年该站向谢xx发放了站委过节费用、手机费用、养老保险金、检疫员工资。2011年该站向谢xx发放了2010年三、四季度的检疫员工资、养老保险费。上述款项的发放记录上均有煤炭坝镇动物防疫站站长卢文明的签字“同意发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理由以及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谢xx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及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是否应当与谢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谢xx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谢xx曾在2007年与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此后,谢xx一直在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工作。2009年,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以文件的形式明确谢xx站委身份,并安排其工作职责、分管内容及负责地域。2009年、2010年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向谢xx发放包括检疫员工资、站委工资、过节费用、养老保险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上述劳动报酬的发放凭证上仅有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站长卢文明批示的“同意发放”,证明该报酬系该站自主支配、独立发放,并非如谢xx所称是由该站代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发放。因此,谢xx系从事宁乡X镇动物防疫站安排的工作,并接受该站管理,在该站领取劳动报酬,谢xx请求本院确认其与另一主体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xx县动物防疫监督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谢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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