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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22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康,上海市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公安高等专等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甲因确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甲因征地被安排至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厂工作是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顾某甲与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厂有正式劳动关系,双方间无直接利害关系。顾某甲要求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顾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某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顾某甲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仍坚持原审时主张,要求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则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因征地被安排至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厂工作,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其与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与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厂均系独立的主体,该校与顾某甲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所作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顾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陶永信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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