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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与白X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女,汉族。

被告白X,女,汉族。

原告惠某诉被告白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她与被告白X之夫马XX是同学关系。因马XX做煤生意急用钱,于2009年8月1日向她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2009年11月6日,被告白X之夫马XX在农业银行清涧支行贷款x元,由她担保,并根据农行的要求以她的工资本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马XX未还此笔款,农行两次从她工资卡上扣划了本息x元,2011年10月下旬,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她多次与马XX父母及其妻白X交涉还款方案,但无结果。无奈,她于2011年11月3日将欠农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款共计x.46元还清。

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在马XX生前多次催要借款和偿还贷款,但均无见到人,现请求判令被告白X偿还欠她的人民币x.46元以及承担一切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之夫马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之夫马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涧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

三、扣划款单据2支,用于证明农行清涧县支行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15日两次从原告工资账号上扣划了借款本息x元的事实。

四、个人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x.46元的事实。

五、工资本,用于证明农行清涧县支行从原告工资本上扣划贷款本息的事实。

六、出庭证人白XX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之夫马XX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和马XX生前未偿还原告向农行清涧县支行垫付了的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白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之夫马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以及原告垫付被告之夫马XX偿还在农行清涧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46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惠某与被告白X之夫马XX(已殁)生前系同学。2009年8月1日,被告白X之夫马XX做煤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惠某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2009年11月6日,被告白X之夫马XX从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由原告惠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XX未按约定偿还,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15日从原告惠某工资账号上扣划了本息共计x元。2011年10月下旬,借款人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惠某闻讯后,随即与被告白X及马XX的父母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无奈,其后又将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的剩余借款本息x.46元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白X之夫马XX生前与农行清涧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在借款人马XX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借款人马XX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但在本案中,借款人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理由,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x.46元,合计人民币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祖庆

审判员苗亚东

审判员行智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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