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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孙某某、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6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司法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司法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东城金达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东营黄河大酒店楼房施工工程,8月20日,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党林到原告处购买电线一宗,计款6300元,由党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落款为“滕州三建安装党林”,双方约定待(略)施工的工程交工后即付清货款。2000年10月6日,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刁宗晗与(略)经理宋某某一起到原告处购买电线一宗,计款(略)元,刁宗晗出具欠条一张,注明“11月10日付款”,并由宋某某签字:“同意从该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从分公司支付”。(略)所施工的东营黄河大酒店的工程已交工,但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非法人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达成的买卖电线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其全部义务,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所致,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无公司公章应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此应由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略)元,违约金1500元。二、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事实不清,党林、刁宗晗不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挂靠干工程的施工人员。2、党林与刁宗晗与被上诉人签定买卖电线合同时,没有我公司法人的授权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事后我公司也未追认。3、证据不足,只凭党林、刁宗晗在欠条上写上“滕州三建”和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就认定是公司行为与理不通,宋某某的签字是个人担保行为与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党林和刁宗晗到我处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且分公司经理(总公司副经理)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对该行为的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党林、刁宗晗购买电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以党林、刁宗晗及宋某某在欠条上只签字,未加盖公章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是上诉人在东营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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